(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荣,女。委托代理人:XX宇,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柱,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上诉人郑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菁蔓、钟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我是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的职工,后因生小孩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年,并交纳了职工休假期间的管理费用。后因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经营不好,通知我休长假,等公司通知后再上班。2005年12月我到公司询问有关保险政策问题时,公司劳资科人员告知我因企业搬迁部分职工档案丢失,我的档案也在丢失当中,其为我开具了相关证明,让我到劳动局等有关部门查找补办档案手续。多年来我多次到市区劳动局、档案局、保险公司、医保局、原单位、主管单位等处查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为我补办人事档案,协助办理退休手续;2、如不能补办人事档案及退休手续,则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赔偿我因丢失我的人事档案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退休损失,合计36万元。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郑荣多年前调入我单位,我单位已转制两次,2003年转制一次,2011年转制一次。我公司的代理人是2011年转制后担任的单位领导,代理人根本不认识郑荣。如果郑荣在我公司两次转制时找到公司,单位如果认同的话就会作出相应的处理。现在我公司经过跟上级领导研究,无法确认郑荣的人事档案在我公司丢失。郑荣称其有办理停薪留职的情况,依据本单位规定,停薪留职人员最长停薪留职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不到单位报到的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郑荣在两次转制时均未与企业沟通联系,所以对于郑荣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法满足。一审法院查明,郑荣于1981年9月17日由沈阳市星光服装厂调入沈阳市气管厂工作,并于1992年10月12日由沈阳市气管厂调入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沈阳市曙光仪器仪表厂,从事喷漆工作。1993年6月,郑荣办理停薪留职后,一直未上班。郑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缺少相关档案材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郑荣因补办档案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荣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主张:“1、补办气管厂的录用通知单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录用通知单,协助办理退休手续;2、如不能补办人事档案及退休手续,则要求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丢失其人事档案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退休损失合计36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郑荣在沈阳市气管厂找到了其由沈阳市星光服装厂调入沈阳市气管厂工作的工人调转介绍信及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荣主张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请求,因郑荣庭审时确认了在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工作之前的调转审批表是在原单位沈阳市气管厂找到的,该审批表应是档案中的一部分,现郑荣认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将其档案丢失,但该公司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郑荣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将其档案丢失,故郑荣要求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补办档案的请求缺乏依据,且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郑荣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郑荣主张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赔偿不能办理退休产生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荣负担。宣判后,郑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合20世纪90年代的社会时代背景,集体企业的员工在进行工作调转时人事档案(含招工录用表)必然是跟随劳动者一同交接转移的,我的最后一个单位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相关人事档案已在我由原单位沈阳气管厂调入该公司时由该公司人事工资科接收。二、我在本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调动工作通知》、《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事实上是经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填写回复意见后,发回我的原单位沈阳气管厂作为企业内部留存的资料,而不属于应存放于劳动者人事档案中的资料。三、2005年年底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告知我,因几次迁厂已将我的人事档案丢失,但承诺会给补办,让我耐心等待消息,2008年我在请求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丢失的人事档案仍未补办。四、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致使我的档案丢失,造成我至今无法办理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自1981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退休,工龄长达27年,本应领取较高额度的养老金,对我的该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我第一个给付周期的损失,即自我45周岁退休开始至我年满60周岁的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郑荣上诉主张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问题。因档案材料的筛选、存放,档案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均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亦无法审查。故该项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对郑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郑荣上诉主张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丢失人事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问题。《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本案中,郑荣向法院提交的《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介绍信》、《收款收据》、《调度工作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郑荣是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的职工。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郑荣的档案负有管理义务。现郑荣的档案确已丢失,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对给郑荣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档案丢失会影响郑荣享受相关待遇,对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的损失。但档案不是办理退休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唯一凭证,其他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工作经历的证据亦可作为缴费依据。因此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郑荣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必然导致郑荣的工作年限无法认定。本院结合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赔偿郑荣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荣丢失档案损失3万元;三、驳回郑荣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