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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思丽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江城区西平路X号开设了阳江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以该公司名义在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从2013年6月起,陈某某多次使用某某酒业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持卡人林某某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共1023398元,进而收取手续费用10000多元。2014年I2月25日,陈某某主动到阳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POS机申报资料及交易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投案自首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