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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生林与李绍勤、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林,李绍勤,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陈生林。被告李绍勤。被告陈海明。原告陈生林诉被告李绍勤、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生林、被告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生林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半,由被告陈海明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绍勤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24个月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2.被告陈海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海明辩称:其与被告李绍勤是喝茶认识的,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是其介绍的,但其跟原告说过,出不出借款项由原告自行决定。其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不是保证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绍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生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海明提供保证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海明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被告李绍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海明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胜(生)林人民币肆万元整,特此借条〈月息壹分半〉。被告陈海明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绍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绍勤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但被告李绍勤未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陈海明在借条上签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绍勤向其借款是由被告陈海明介绍的,其因与被告李绍勤不相熟而要求被告陈海明提供担保,且借款也由被告陈海明陪同被告李绍勤到其工作单位来取的。被告陈海明主张,虽由其介绍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海明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海明与被告李绍勤相熟,由其介绍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与被告李绍勤不相熟,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明对被告李绍勤的借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从借条上被告陈海明的签名位置看,被告陈海明的签名是在借条中借款人栏和落款日期栏之间,并没有注明是见证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陈海明对被告李绍勤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陈海明提出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海明在借条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绍勤返还陈生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海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李绍勤承担,陈海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