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玉林与王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林,王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袁玉林。委托代理人: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军。原告袁玉林诉被告王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江、被告王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林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苗军向原告袁玉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苗军归还原告袁玉林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利息为9225元),并承担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王苗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暂时还款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林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上述规定相符,借贷其他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付,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军归还原告袁玉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 伯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