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夫强与张绍彦、张铮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夫强,张绍彦,张铮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007-1号申请执行人张夫强,居民。被执行人张绍彦,居民。被执行人张铮铮,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夫强与被执行人张绍彦、张铮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张绍彦、张铮铮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给张夫强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张绍彦、张铮铮与张夫强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如张绍彦、张铮铮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上述款项,则张绍彦、张铮铮需向张夫强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铮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张绍彦、张铮铮所有的车辆被另案查封,查询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0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