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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秀慎与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慎,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李秀慎。委托代理人:贾锁根。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街246号金辉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孙广鑫,董事长。被告:孙广鑫。原告李秀慎与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将款25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5年3月被告不再付息,后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四、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具有真实性,故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将款25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自2015年3月被告不再付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虽填写有王利的名字,但合同的尾部并没有王利的签字,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借据加盖有二被告的印章,故应认定二被告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0元由被告衡水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广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