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曹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女。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亭,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及其辩护人张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曹伟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伪造的房产证向齐某某作抵押借款9万元人民币,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曹伟用伪造的房产证向齐某某作抵押借款9.2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曹伟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4.25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伟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需要购买出租车牌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5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曹伟以拖欠他人工程款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曹伟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9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综上,被告人曹伟实施诈骗六起,其犯罪数额共计86.4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伟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在张某某、刘某某的指使下实施诈骗行为,除了与刘某某共同犯罪外的其余事实,均是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辩护人张旭亭认为,被告人曹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在六起犯罪中均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系残疾人,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曹伟伙同张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向齐某某作抵押借款9万元人民币,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曹伟用伪造的房产证向齐某某作抵押借款9.2万元人民币,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曹伟伙同张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4.25万元人民币,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曹伟伙同刘某某以需要购买出租车牌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于几日后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送交孙某某处抵押,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曹伟以拖欠他人工程款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曹伟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孙某某作抵押借款19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借款用完后无力偿还。综上,被告人曹伟实施诈骗六起,诈骗数额共计86.4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抵押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曹伟供述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伟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曹伟辩称自己六起诈骗犯罪均系在张某某、刘某某指使下实施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均明确证明被告人曹伟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积极行为,且二被害人并没有证明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曹伟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张某某、刘某某目前均未到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曹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辅助、次要作用,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8.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8.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