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水云、刘水燕与张结洪、张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云,刘水燕,张结洪,张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水云,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荣标,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刘水燕,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张结洪,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被告张均强,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原告刘水云、刘水燕诉被告张结洪、张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燕、刘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结洪、张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刘水云驾驶粤WLL8**小轿车和被告张结洪驾驶的粤B059**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云泰大道康盛路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刘水云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结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6.8元;施救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30元;汽车修理费1937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886.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张均强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22886.8元给原告;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059**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50%进行赔付。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质,车辆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所有权人主张相应权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积极对粤WLL8**按照4S店价格进行了定损,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937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9720元。原告诉求施救拖车费700元和停车费9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并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四、原告诉求误工费与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结洪答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张均强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核实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4日,原告刘水云驾驶粤WLL8**号小型轿车,沿着云泰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云泰大道康盛路十字路口处,与沿着康盛路从东往西方向驶来由被告张结洪驾驶乘搭着被告张均强的粤B0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水云、被告张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水云、被告张结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均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水云分别于2015年4月7日、8日,8月25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CT未见异常;2、颈、腰椎未见异常;3、肝、肾生化检查、大便检查未见异常,期间用去医疗费986.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水云为城镇居民户口。粤B05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均强,驾驶人是被告张结洪。被告张均强与被告张结洪是叔侄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WLL8**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刘水燕,驾驶人是原告刘水云。2015年7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粤WLL8**小轿车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9370元。2015年9月22日,刘水燕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原告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粤WLL8**小轿车的车主,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15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2171.9元/年,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6479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初诊记录、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停车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车辆部件更换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水云、被告张结洪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均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水云、刘水燕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刘水云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6.8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拖车费。施救拖车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停车费93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汽车修理费。汽车修理费19370元,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刘水云是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年,原告刘水云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误工费为:64790元/年÷360天/年×3天=539.92元。原告请求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水云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水云、刘水燕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2826.72元。关于原告刘水云、刘水燕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B05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均强,驾驶人是被告张结洪。被告张均强与被告张结洪是叔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刘水云、刘水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均强、张结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水云、刘水燕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交强险部分: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86.8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水云。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39.92元、交通费300元,合共839.92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水云。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施救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30元、汽车修理费19370元,合共21000元,该款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2000元给原告刘水燕。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足部分22826.72元-986.8元-839.92元-2000元=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000元×50%=95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水燕。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刘水云9**.8+839.92元=1826.72元,应支付原告刘水燕2000元+9500元=11500元。另对原告在本案中的适格问题。粤WLL8**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水燕,驾驶人是刘水云,刘水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水燕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原告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粤WLL8**小轿车的车主,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826.72元给原告刘水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1500元给原告刘水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186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