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国玉等4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玉,吴小平,杨娇娇,韩淑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7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娇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男。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国玉、吴小平、杨娇娇、韩淑清(以下简称丁国玉等4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玉等4人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2号告知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丁国玉等4人不服第82号告知书一案的审理中,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对丁国玉等4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丁国玉等4人的起诉。丁国玉等4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第二,一审法院所作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赔偿裁定程序违法;第三,朝阳区政府信访办是内设的,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行政主体,其作出的告知书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邮寄费等多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丁国玉等4人系因认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2号告知书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丁国玉等4人针对第82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一审法院以(2015)四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252号行政裁定)驳回,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2783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丁国玉等4人的上诉,维持了252号行政裁定。故在第82号告知书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丁国玉等4人缺乏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国玉等4人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本案与丁国玉等4人针对第82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故丁国玉等4人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丁国玉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