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邓礼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礼杰,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礼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邓礼杰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俞某某、迭某某、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邓礼杰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俞某某、迭某某、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邓礼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礼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迭某某、邓某某、王某、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礼杰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礼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礼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龙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