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鲁某(曾用名王国五),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2010年12月独自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多次查找无果。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鲁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原籍安徽省无为县。2007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在上海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1月18日,婚生女鲁某甲出生,鲁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怀宁县腊树初级中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10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1年2月26日(除夕前夜)夜,被告返回原告家中,用过晚餐后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亦多方查找无果。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原件、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黄柏村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初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鲁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愿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女鲁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案件诉讼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中人民陪审员 宁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竹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