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创与鲍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海舟,农民。原告陈创诉被告鲍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创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说用不了多长时间就归还。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多次跟他联系,他也不见面,再后来,他连电话也不接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被告鲍海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北京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鲍海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创借款100000元并当场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陈创索要借款时,被告鲍海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条确定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创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