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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贯礼与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贯礼,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马贯礼。委托代理人:陈守森。被告: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亚芬。委托代理人:曹洁琼。委托代理人:金建华。原告马贯礼与被告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森,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曹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森,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洁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贯礼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装货时,被被告的员工阮从贵在被告公司内操作的行吊车上的钢板砸伤。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肠系膜断裂等,共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导致原告受伤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685.48元,住院护理费5360元(13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出院护理费6000元(3月×2000元/月)、误工费31200元(6月×5200元/月)、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元(13915元×5年×20%÷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0元,合计还需支付213088.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原告的用人单位负责。原告的职业是车辆驾驶员,在装货时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受伤结果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营养等级鉴定意见都是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真实性和全面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前,本身肠部分有损伤,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肠梗阻用药以及因为肠梗阻延长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和伙食费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国家有明确规定,结合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计算二个月。误工费标准太高,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佐证,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期限是五个月。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按照规定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鉴定费按实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付。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8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贯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及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了解。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5页,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为68685.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了解。用药清单中部分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高血压、哮喘等,还有用于治疗肠梗阻的药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单方作出,且被告存在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5.收入证明2张,欲证明原告伤前收入为5200元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超过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受雇于程迪波,程迪波将车辆挂靠在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4页,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多张出租车发票车号相同,存在连号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确实存在多张发票车号相同的情况,原告对此没有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对火车票真实性予以认定。7.暂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暂住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联,暂住证的单位和他所述的个体单位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8.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9.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对马同磊、程迪波、毛国祥、虞小明、阮从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马同磊、程迪波、毛国祥不是事故的直接见证人,马同磊、程迪波有关原告劳动关系情况的陈述不属实,笔录中公安的询问内容不全面,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过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10.西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的状况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出具,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根据这份证据看,原告的女儿、儿子都成年了,证明对原告兄弟姐妹人数没有任何的表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远通公司为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申请证人阮从贵出庭作证,阮从贵作证称: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3年进入宁波宇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2013年开始实际工作地点在镇海平海路1188号即被告公司。证人的劳动合同与宇翔公司所签、社会保险由宇翔公司缴纳。原告受伤当天上午开车到远通公司提货,由证人操作吊机,证人没有吊装的资质,因为操作这种吊机不需要资质。证人将钢板吊起来往前开,此时发现驾驶员在车箱上面距离大概有两三米,证人就叫驾驶员下来,也停止了操作,但是那天下过雨,由于有惯性吊装的钢板有晃动,还在向前滑,后来就抵到了原告的肚子。当天吊装作业的安全员是周雷,安全员负责讲操作的知识,遥控操作是证人操作,起吊的时候也不需要安全员给起吊信号。原告受伤时已经吊装过一批钢板,第一次吊装时原告没有在车上。车的挡板是驾驶员负责放下来,但是放挡板在车下就能操作,吊钢板的钩子一般都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取,有时也让驾驶员取。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词具有偏袒性。被告需要先把汽车栏板放平才能正常装钢板,放平后原告一直没有下车,原告没有下车的情况下证人是不应该进行装货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质证称证人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是在宇翔公司,证人是宇翔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根据证人所述,发生事故的时候,按照惯例公司要求驾驶员不应该在车上,发生事故时行车在行进中,行车的操作人员发现本案原告擅自上车厢,他发出了明确的语言指示,要求原告下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去稳定钢板的时候发生的,本案的侵权主体是操作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宇翔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发生事故本案的原告有重大过错。本院对证人陈述的撞伤原告的经过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原告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在同样的部位做过手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调取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此次事故之前原告确实做过手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病例里面记录原告25年前做过肠切除术,10年前因小肠疝气进行手术,有两次手术。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肠梗阻的医疗费以及因为肠梗阻延长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扣除。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货车到被告公司装运钢材。之后,由阮从贵操作行吊将钢板吊运到货车上,在吊装第三块钢板的过程中,钢板撞到了正在货车上的原告,原告称当时在车厢里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去车上扶钢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末端回肠、升结肠)肠系膜断裂、小肠穿孔、肠梗阻,共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744.6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40.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4)临鉴字第2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致末端回肠、升结肠肠系膜断裂经手术切除、小肠穿孔经手术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2014年8月19日的受伤(肠部分切除)与之前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分析称虽然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做过腹部手术,但是其目前腹部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末端回肠、升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等)系2014年8月19日外伤所致,因此原告2014年8月19日受伤与之前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760元为被告垫付,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82000元。对于被告与阮从贵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虞小明系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其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亚芬系夫妻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与宇翔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阮从贵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该公司改名前叫宇翔公司,公司的具体地址为镇海招宝山街道平海路388号,公司老板为虞小明。虞小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为被告公司的老板,公司地址在镇海平海路388号,阮从贵是该公司开行吊的。被告公司是去年12月份开的,虞小明之前在宁波还有一家公司叫宇翔公司,所以有些员工经常称自己是宇翔公司的员工。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可见,阮从贵与虞小明均认可阮从贵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虽然阮从贵称自己的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均为宇翔公司办理,但是即便此种情况属实,也并不足以否认阮从贵与被告之间具有用工关系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地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场所,阮从贵事故发生时操作的行吊为被告所有,而阮从贵也陈述自己只管吊装,并不知道吊装的货物是被告还是宇翔公司所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吊装的货物并非其所有,故本院认为阮从贵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685.4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报告中称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存在腹部手术史,腹部脏器存在比较严重粘连现象,此现象容易导致肠梗阻,因此原告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肠梗阻现象与其以前的腹部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此次腹部受伤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故即使原告的体质易发生肠梗阻,也不构成不支付术后发生肠梗阻的医疗费的理由。另外,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记录的诊治经过中并没有专项治疗高血压以及哮喘的记录,原告伤后在进行治疗过程中有需要使用控制血压与缓解心率的药品的可能,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用于降低血压、治疗哮喘及缓解心率的用药具有不合理性,且被告提出的这些药品的总价为1735.94元,产生的费用较少,对被告提出不应当赔偿用于治疗肠梗阻与用于降低血压、治疗哮喘及缓解心率的药品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天×134元/天=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则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20天,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按照2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宁波市2014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则误工费为53748元÷12月×5=22395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其从2012年8月开始在宁波居住,从事的工作为运输服务,故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916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作出,本院并没有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阮从贵工作中操作行吊不当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吊装作业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般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吊装钢板的时候应当要远离吊装区域,避免吊装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受伤。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为货车的车厢上,此位置在吊装作业时应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区域,原告在吊装开始后继续留在车厢上明显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自己在车上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2449.4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3469.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2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2760元,以及加上被告还需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37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贯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原告马贯礼负担2496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远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 国 斌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