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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广兴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路行初字第30号原某金广兴,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号。身份证号3326011965********。委托代理人张灵花(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委托代理人张竞伟(特别授权)。第三人金广利,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号。身份证号3326011970********。委托代理人王卫菊(特别授权)。原某金广兴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金广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金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责人李和华、委托代理人张竞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金广兴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车辆被损毁。被告于当日予以立案,在原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某金广兴诉称,2014年3月17日晚,原某与兄弟、表兄弟12人商量母亲陈桂英的后事时,兄弟金广早上厕所时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原某等人立即将其送到黄礁医院。金广利怀疑是原某将金广早打死,召集了十几个社会流氓,在黄礁医院殴打原某,并砸坏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新M×××××皇冠轿车,砸坏原某五金装潢材料店的玻璃、防盗门,毁坏货物,砸坏原某位于道头金的房子。法医检验结果金广早的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案发当晚,被告所属的章安派出所多个民警出警。违法行为人在砸车过程中,民警未制止,其中砸挡风玻璃的是周加吉。被告不予拘留,也未调查违法行为人,却将受伤的原某关了二十个小时。原某被殴打后,一直头痛,于2014年3月22日到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医疗费17479.3元。经鉴定,原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新M×××××皇冠轿车修理费为8324元。因为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某无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损失共计37853.3元: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29529.3元,包括医疗费17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90元(122元/天*45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部分的损失8324元。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原某在2014年3月17日被打伤、车牌号为新M×××××皇冠轿车被砸坏一案,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二、判令被告支付原某损失37853.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在起诉时及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主体适格;2、台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某伤情以及误工时间、医疗费的情况;3、新M×××××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和修理费发票、修理结账单,证明原某车辆被人砸坏以及损失的修理情况;4、杨敬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某已经向派出所报案;5、2015年8月20日原某与陈启涌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殴打原某的人员系金广利及金广利安排的;6、申请证人金某甲、李从女出庭,证明金广利动手殴打原某,同时殴打原某的人员中有金广利的亲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2014年3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章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警力赶赴道头金村,初步了解情况后出警人员随即又赶到黄礁医院了解情况。在这期间,出警民警及时制止并控制住砸金广兴轿车玻璃的杨敬万,并对其口头传唤。与此同时,金广利也准备砸轿车,出警人员发现后及时制止,不存在原某诉称的违法行为人在砸车过程中,经办民警未制止的情况。(二)被告依法及时开某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3月17日晚上,章安派出所民警即通知金广兴的几位亲属到派出所制作笔录,详细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接下来陆续询问了相关人员。3月19日金广兴报案后,章安派出所及时受理案件,并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由于民警赶到黄礁医院时,原某金广兴业已离开,其在后续调查中不愿意提供证据线索,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进展缓慢。经办民警及时传唤了金广利,但未见到金广利及其家人,后民警多次电话联系金广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但金广利已经去新疆做生意,民警要求其安排时间回来接受调查,金广利多次表示有空回来会来。后民警又几次联系金广利,电话无法接通。2015年7月20日,民警经过多方努力,联系金广利家属将金广利从新疆规劝回来,并制作了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广利有参与或纠集他人殴打金广兴以及砸轿车前挡风玻璃的违法行为。二、被告将根据发现的线索继续进行调查取证。案发后,被告一直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但由于金广兴指控的金广利在逃,当时在场的金广兴兄弟的表兄弟均表示没有看到金广兴被打的经过,也不愿再次接受调查询问,导致无法结案。原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砸挡风玻璃的是周加吉,被告将根据这一线索继续调查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杨敬万、金广兴、杨金女、胡其炳、陈启伓、陈保兴、陈启顺、陈启秋、陈启涌、金某甲、金广利、金某乙及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事实;2、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某轿车被部分损坏的事实;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查获杨敬万作案工具并予以固定、保全的事实;4、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金广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6、情况说明,证明关于现场处置及本案调查的经过;7、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当晚黄礁医院内的情况;8、车辆鉴定,证明轿车损失价值;9、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10、金广利、杨敬万的传唤证,证明传唤嫌疑人接受调查的情况;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三人金广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一、原某的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某陈述的事发起因、经过与事实有出入。2014年3月17日晚,原某和他兄弟、表兄弟商量母亲医药费的问题,后来吵起来,金广兴语言比较糙,金广早受到刺激以后当场死亡。至于死因是否心肌梗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某没有用车送金广早去医院。金广早的妻子,以及在场的表兄弟看了都很生气。金广早送到医院时已经去世,其妻打电话给她娘家亲戚让他们到医院。二、原某指认金广利召集他人对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指认对象错误,证据不充实。原某在诉状上称打坏其挡风玻璃的是周加吉,但是根据黄礁医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该违法行为人根本不是周加吉。三、金广利没有损坏原某金广兴的车辆。2014年3月17日,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医院及时制止了一些违法行为。金广利当时有点气,想扳一下原某金广兴的车子的后视镜,结果也没有扳坏,民警马上过来制止了。另外,原某3月19日才报警称自己被金广利打伤,而他治疗的时间是在3月22日,事发过了5天,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原某的治疗行为与3月17日晚上有关联。四、原某金广兴四兄弟和亲戚杨敬万等人在事发后进行过调解,纠纷已经了结。原某拿已经结案的纠纷去重新要求他人赔偿,在法律上不成立。综上,第三人认为原某指认金广利、周加杰损害其人身财产事实证据不足。另外,第三人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多次联系过金广利,当时考虑到连办兄弟和母亲的白事,心情不好,被告同意第三人等家里事情处理完后来作笔录。后由于第三人新疆生意比较忙,认为自己没打过原某,没必要做笔录,就回新疆了。被告电话联系过多次,第三人一直没有回来,后来在家属的联系下,第三人回来做了笔录。第三人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包括当晚情况及后续调查,原某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广早妻子杨金女及其女儿金阳晨的情况说明;2、陈启涌、陈启伓、陈保兴、陈启顺、陈启秋所作的书面陈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金广利从始至终没有殴打原某金广兴,也没有毁坏其车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第三人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某住院治疗的情况,至于是否与第三人有关,须结合其他证据,现本案不作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行驶证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发票上金额是8634元,被告委托鉴定的损坏金额才四千多,其修理的部分远远超过被告所审核的范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至于修理费问题,该证据只能证明原某支付了该笔费用,其是否合理,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笔录里明确提到杨敬万拿螺丝套砸了原某的车子,是死者的亲戚一方对原某的车子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某举证目的即被告已予以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录音人的身份,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证据来源,不清楚录制的人员是谁,与第三人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也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发生时间、经过、地点相互矛盾,说不清楚,且原某报案时未向被告提供证人,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金某甲所做的证言跟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证人证言明显有瑕疵。本院认为,该两证人与原某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认,鉴于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故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3、4、5、7,原某、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某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广利、金某乙、冯某的笔录中显示金广利没有打原某且没叫人打原某该部分不是事实,第三人对金广兴及金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金广利、金某乙、冯某的调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证据规则,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反映被告进行调查的有关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某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该部分意见其实是推卸责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反映了事发当晚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某认为从3月17日晚到18日要求报案,但直到3月19日才做了笔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立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0号证据系法律依据,本院无需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某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书证,目前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某金广兴与第三人金广利为兄弟关系。2014年3月17日晚,原某与金某甲、金广早、金广利等人在第三人金广利家商量母陈桂英生病的事,后金广早昏倒在厕所,送至椒江区章安街道黄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出警人员赶到黄礁医院。之后,被告就金广早非正常死亡一事展开调查,于3月17日向陈启伓、陈保兴、陈启顺、陈启秋、陈启涌进行调查,于3月18日向金广兴、杨金女、胡其炳、金某甲进行调查。2014年3月19日上午,原某金广兴向被告报案称其在椒江区章安街道黄礁医院被人殴打,车牌为新M×××××的黑色皇冠轿车被人故意毁损。被告当日予以立案。3月20、29日,被告分别向金广利、杨敬万发出传唤,杨敬万到章安派出所接受了询问。3月31日,原某请求撤销对杨金女及其亲戚方的控诉,但要求追究金广利殴打原某及砸车辆玻璃的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某的损伤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鉴定原某的车辆损失为4237元。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金广利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5年7月21日,金某乙、冯某到被告处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如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及对原某的伤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等。但被告于2014年3月17、18日对证人开某的调查发生在原某报案前,且目的是调查金广早的死因,并非原某报案的事情,之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重新调查。被告称证人拒绝作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再是被告对第三人金广利及证人金某乙、冯某的调查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故认为被告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认为,虽然原某前期未提供证人线索,之后又表示放弃了追究杨金女及其亲戚等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被告的调查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被告在原某起诉前未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并处理原某被打伤、车辆被砸坏一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7853.3元,该请求系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某须另行提交行政赔偿诉状,庭审中已经向原某析明,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责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金广兴报案的被打伤、车辆被砸坏一案作出处理。2、裁定驳回原告金广兴要求被告赔偿37853.3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渊璐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