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惠清、刘肃、张海波、李英满、范军、黄彦斌、吉林市翰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舒兰市瑞森德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君,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惠清,刘肃,张海波,李英满,范军,黄彦斌,吉林市翰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舒兰市瑞森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君,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原审被告:姜惠清,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刘肃,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张海波,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李英满。原审被告:范军,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黄彦斌,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翰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君,经理。原审被告:舒兰市瑞森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通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满,经理。上诉人李晓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惠清、刘肃、张海波、李英满、范军、黄彦斌、吉林市翰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舒兰市瑞森德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晓君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李晓君于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并向其释明如逾期不交,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李晓君逾期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晓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