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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俊诉与被告杨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俊,杨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易俊,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杨光富,贵州省贞丰县人。原告易俊诉与被告杨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光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份之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逃避原告催款,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光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份之前归还;3、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珉谷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4、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拟证明杨光富于2014年12月10日从珉谷街道办事处退休;5、被告杨光富工资清册,拟证明杨光富的月退休金为4481.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光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份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易俊与被告杨光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佐证,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俊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杨光富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代理审判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