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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郭淑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郭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秀云,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久占,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秀云之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郭淑珍,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王书玉,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淑珍之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张秀云与被告郭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张久占、被告郭淑珍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的蚕场开地,原告去制止,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就用手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原告被打伤向某派出所报案后,于2015年5月16日21时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875.99元。被告无故造成原告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5.99元、误工费1720.74元(17天×101.22元)、护理费1720.74元(17天×101.22元)、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合计6897.47元。被告郭淑珍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块土地被告已经耕种三年了,原告是去年买的蚕场,不在原告的蚕场里面,去年原告在耕种的土地里放羊,把被告的地给毁了,经过镇里调解,原告没有赔偿被告,村里让被告再种一年。今年被告种的窝瓜,原告去用脚把窝瓜籽趟出来了。被告不让原告趟,原告就推搡被告,然后,原、被告就相互撕扯,原告把被告按倒,又咬被告的手,还将被告的金耳环拽丢。原告就报警了。被告一下没打原告,被告被打,半个身子发麻,干不了活。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在被告耕种的土地里,因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双方发生口角,直至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至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16日21时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6月2日14时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875.99元。本案经阿荣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查处,以原、被告相互厮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公复行罚决字(2015)007号、008号),对原、被告分别处5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各项费用6897.47元。另查明,原告经营的蚕场与被告经营的土地是相邻关系,双方就土地的权属问题于2014年曾发生过纠纷,经某镇某村委会及某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24日、25日、28日、30日、31日,在每天下午2时护士查体温时,原告均不在病房,体温单均记载“外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阿荣旗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阿荣旗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各一份,共计2875.99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及所花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阿荣旗人民医院出具,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当庭出示阿荣旗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公复行罚决字(2015)007号、008号)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以原、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各处500元罚款。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分别对郭淑珍、张秀云及证人骆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郭淑珍、骆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骆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张秀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证人骆某某患有脑血栓,在自家房屋里面,没在现场。经审查,证人骆某某的陈述与被告质证意见并不矛盾,证人是在家中看到原、被告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按倒的事实。因原、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对证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理智对待土地的权属问题,导致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明确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7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六天外出挂床,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11天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29930元,每天82元,计1394元(82元×17天),原告每天按101.22元请求有误。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6953元,每天101.24元。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中未明确几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1113.64元(101.24元×11天)。原告每天按101.22元请求不当。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天按40元计算,计440元(40元×11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23.63元。被告应赔偿60%,即3494.18元;原告自负40%,即2429.45元。被告抗辩原告将其手咬伤,但被告未经过医疗机构作出明确的医疗诊断,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在与被告撕扯过程中,其金耳环丢失。被告未能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对被告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医疗费2875.99元、误工费1394元、护理费1113.6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5823.63元的60%,即3494.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