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仁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仁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纪,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6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龙光先,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宣汉县。系被上诉人杨仁纪妻兄。上诉人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平,被上诉人杨仁纪的委托代理人龙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志昌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在达州市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谢志昌承包经营原告志昌公司所属楠木沟煤矿期间,宣汉县凉风乡古城村彭祥奎于2011年8月5日书面申请承包楠木沟煤矿治理水患,并采掘该矿+541水平(七脉煤层)边角煤。同日,经原告志昌公司办公会研究,同意彭祥奎的申请。2013年3月,原告志昌公司收回楠木沟煤矿经营权。谢志昌与原告志昌公司交接后,彭祥奎仍继续承包采掘楠木沟煤矿+541水平边角煤。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仁纪到彭祥奎承包的楠木沟煤矿+541水平残煤班组务工,从事机车驾驶运输工作,2014年3月8日10时左右,被告杨仁纪在楠木沟煤矿井下七脉煤层驾驶机车运输煤炭,在给发动机水箱加水时,发动机盖子滑落,砸中其左手,致其受伤。同日13时,被告杨仁纪被送到宣汉县南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前臂背侧皮肤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4月28日15时,被告杨仁纪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院外休养。被告杨仁纪实际住院51天。被告杨仁纪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龙光翠护理。住院医疗费原告志昌公司已支付。被告杨仁纪在楠木沟煤矿+541水平残煤班组务工期间,原告志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7月10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4)136号仲裁裁决,裁决“杨仁纪与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1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宣-2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仁纪于2014年3月8日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杨仁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其因工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十级。被告杨仁纪支付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评残医学检查费202元,支付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6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1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终止被告杨仁纪与原告志昌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志昌公司支付被告杨仁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487.64元,其中1、住院护理费689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伤残鉴定检查费973.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1273.50元;4、交通费2950元;5、停工留薪待遇32351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87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6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6元;三、驳回被告杨仁纪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同时查明:达州市2013年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292元,2014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8271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杨仁纪放弃要求原告志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仁纪到原告志昌公司所属的楠木沟煤矿务工,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26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杨仁纪与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对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志昌公司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3月8日,被告杨仁纪受伤,其住院医疗费原告志昌公司已支付。从被告杨仁纪受伤情况看,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需要护理。被告杨仁纪所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仁纪因工致残,要求终止其与原告志昌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杨仁纪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杨仁纪实际住院51天,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达市府发(2013)16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区内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020元;住院护理费按达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金额为6896.14元。因无被告杨仁纪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被告杨仁纪自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为11个月,停工留薪按达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金额为32351元;被告杨仁纪于2015年1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标准计算,金额为22324.75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匚2011)28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4个月,按达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6个月,按达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9135.50元。原告志昌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杨仁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志昌公司应支付被告杨仁纪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6896.14元,停工留薪32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5.50元。被告杨仁纪支付评残医学检查费2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属劳动能力鉴定必要合理开支,应由原告志昌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杨仁纪放弃要求原告志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终止原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仁纪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仁纪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6896.14元,停工留薪待遇32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5.50元,评残医学检查费2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4986.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杨仁纪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6896.14元不当;原审判决按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仁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应当以被上诉人杨仁纪受伤时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杨仁纪在仲裁和一审中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原审判决均超出了被上诉人杨仁纪的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仁纪在上诉人志昌公司所属楠木沟煤矿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已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仁纪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杨仁纪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杨仁纪因工受伤,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和左侧桡骨骨折,影响一定生活功能,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上诉人志昌公司未派员护理,理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审确定上诉人志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仁纪住院护理费689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志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6个月。因无被上诉人杨仁纪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杨仁纪于2015年4月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故被上诉人杨仁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杨仁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计算杨仁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根据现有法律和标准审查核算被上诉人杨仁纪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志昌公司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杨仁纪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杨仁纪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