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苏志福、曾径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苏志福,曾径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代表人吴玉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诗南,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培志,该支行员工。被告苏志福,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曾径叶,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南安中行)与被告苏志福、曾径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福、曾径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中行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苏志福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苏志福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的额度调整为人民币70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志福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手续费共计80500元;被告苏志福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志福提供其所购买的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志福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刷卡系统向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但之后被告苏志福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分期付款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苏志福的信用卡已透支逾期79天、欠款总额共计745723.35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径叶与苏志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曾径叶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因此曾径叶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苏志福、曾径叶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借记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745723.35元(其中欠款本金人民币661096元,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1817.17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8281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苏志福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志福、曾径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被告苏志福及其妻被告曾径叶向原告南安中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2015年1月13日,被告苏志福向中国银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规定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5年2月3日,被告苏志福与原告南安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苏志福,乙方南安中行;合同项下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捷豹汽车的款项;手续费为80500元;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甲方以捷豹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甲方出现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苏志福、曾径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苏志福,抵押权人南安中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汽车;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合同的“抵押人”处由被告苏志福、曾径叶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3日,汽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苏志福;2月4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南安中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志福于2015年2月4日持中行信用卡以POS机刷卡方式向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700000元(该车款于2月5日实际转入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该交易业务约定,车款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额为19444元,首期还款金额19460元,被告苏志福也从车行提走小型轿车。2015年5月9日之后被告苏志福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苏志福的信用卡已经透支超过6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安中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苏志福的小型轿车,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登记,并将该车扣押在原告处,指定原告负责保管。另查明,2001年8月1日,被告苏志福与被告曾径叶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签购单》、《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安中行与被告苏志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志福、曾径叶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被告苏志福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苏志福现应尽快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苏志福、曾径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志福为向原告借款以其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处置被告苏志福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志福、曾径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福、曾径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61096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817.17元、手续费及滞纳金人民币82810.18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志福、曾径叶不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以处分被告苏志福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7元,减半收取为5629元,由被告苏志福、曾径叶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249元,由被告苏志福、曾径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杨喜梅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