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董卫强与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卫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卫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16号。负责人柳林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刚,台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卫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是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下属机构。原告董卫强原系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武夷山支社)的正式职工。1991年4月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招聘编、播工作人员,原告应聘录取。1991年5月7日,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向中国国际旅行社武夷山支社出具《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笺》:“……你单位董卫强同志符合我台选调招聘条件,本人亦表示愿意来我台工作,望予以支持。注:经了解,董卫强不属国家正式干部,因此不属省人事局办理手续范围内,如贵单位能大力支持我台工作,建议同意董卫强作停职留薪处理,人员到我台报到”。1991年5月27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前身)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编、播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1991年6月1日至1991年9月1日止。试用期满,符合聘用条件者,转为聘用期;本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届时是否办理续聘手续或正式调入甲方单位工作,由甲方决定等内容。1991年6月29日,福建省南平地区旅游局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发出(1991)南暑旅字第06号《关于商调董卫强档案的函》:“我局下属国旅武夷山支社职工董卫强来信称其已被贵台聘请录用,拟正式调入贵台工作,并要求调档,可否,请函复”。1991年8月15日,原建阳地区行署人事局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去被告处,被告于1991年8月18日收到《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同月20日出具回执。该《通知单》还盖有福建省南平地区旅游局公章。1993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0日,被告华艺广播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董卫强月工资关系现在我处,其个人房租、水电费2008年度交纳情况如下:1、1月份房租150元,水电费78.50元………。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由作出榕劳仲不字(2012)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一直保存于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直至2008年9月从被告处转至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寄存,2012年原告将其档案从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自行提取。再查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多个单位工作过。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在1993年6月之后,其在被告处陆续上班,有时候出去几个月到别的地方工作,然后再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有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作为正规军事部队单位,早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前就曾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可见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与聘用人员在签订合同方面是具有主动、规范性的。因此,原告庭审称其在1993年6月之后,陆续到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上班,有时候出去几个月到别的地方工作,然后再回到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工作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与其主张的自1993年6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就是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聘用合同终止后已离开该单位多年,原告没有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自1993年6月至今亦没有以劳动为条件形成相互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原告的档案、户口直到2008年仍在华艺广播公司,但档案关系、户口关系并不等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仅凭其档案、户口关系在华艺广播公司以及该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的《证明》而认为其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993年6月之后,被告仅是代管原告档案,在此期间,不存在符合档案转移条件而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拒绝转移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保管其档案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6月至今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返聘工作岗位、补发待岗各项生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卫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董卫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程序违法。原审已确认本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延长,时效合法。本案的起始日期依据为上诉人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2012年11月6日海峡之声庭审答复以及2012年10月15日答辩状的答复,以上答复均不符合真相,双方产生新的争议。一审也是以此将本案定性为重新计算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因案情复杂,涉案时间跨越20多年,故中止诉讼前首次开庭已适用普通程序,重启诉讼后,原审擅自改变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并违规取消了人民陪审员以及助审员制度。2、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臆断被上诉人仅仅是“代管原告档案”是极端荒谬违法的,讼争双方始终没有任何档案代管委托协议书,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系列法律早有明确规定:无权利方代管档案是违法行为,必须将职工档案移交原单位。只有劳动人事部门以及职工用人单位,才有资格与权利代管职工个人档案。假设一审错误认定的海峡之声代管上诉人档案谬论合法,唯一解释是:海峡之声与上诉人上述15年依法存在持续事实劳动关系与人事档案关系,从而对应上诉人索赔下岗安置生活费以及没有档案不能缴纳社保造成损失索赔的诉请。本案诉讼焦点正是因对方违法保存、违规扣留个人档案、户籍15年以上而引发富余职工下岗安置生活费支付纠纷以及社保滞纳侵害劳动索赔,一审判决书却对此项诉请通篇只字未提,属于漏项审理。此外,在1995年之前,劳动法尚未实施,两年后若无续聘,必须依法一个月内转档至原单位或新单位,由此被上诉人自始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海峡之声未能经过上诉人同意,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显然系违法解除。且人事档案是1991年至今见证劳动关系最为重要的一项凭证,我国各类档案法规同意依法适用于军队体制各用人单位。二、关于上诉诉请第2、3项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新证据的说明。1、该2、3项诉请均系原审涉案争议内容,包括双方《聘用合同》已保存于原审证据卷宗。上诉人向二审提交新证据,即后来华广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聘用合同结束后上诉人又继续留用至1995年8月,该新证据与原审证据可组成证据链,驳倒原审错误判决。2、上诉人在当时未有效中断原单位劳动关系同时,海峡之声避开原单位私自再与上诉人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该聘用合同性质关系显然违法;此外,在该《聘用合同》落款签署处,上诉人乙方主管部门未任何签署,因此应依法判定该《聘用合同》自始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聘用合同自始无效带来的后续赔偿责任。3、海峡之声未经上诉人本人签署及书面申请、未以任何告知,擅自启动行政程序,组织办理调入上诉人个人职工档案,目的只是维持与上诉人两年的非法劳动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1993年两年的聘用期结束后,上诉人再次持续工作至1995年8月,已存在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的事实情形,而海峡之声始终未办理续聘、未依法转退上诉人档案与户籍至原籍单位或新单位,非法扣留保存长达15年以上,存在严重过失,应撤销原判。4、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历年社医保缴费台帐记录清单,说明了海峡之声非法保存上诉人档案期间导致其无法办理社保手续的事实,这个期间台帐显示是全部空白。综上,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增判涉案1991年5月27日双方《聘用合同》自始违法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三、增判涉案为维持劳动关系而非法调取档案、违规转移个人户籍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返聘工作安置和补发1993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余全民职工待岗各项安置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聘用期满后,上诉人没有得到续聘或正式调入,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此终止,只是上诉人的集体户仍在被上诉人公司没有移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便自谋职业,在福州烟草公司永泰销售部等多处地方工作过。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补缴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档案法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四、上诉人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法院审理范畴,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内容为:“董卫强同志从一九九一年五月至一九九五年八月招聘在我公司新闻部《华广快车》从事编辑工作,一九九五年八月离职。特此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1991年5月至1995年8月都在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工作,其与被上诉人有续约的事实,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上诉人申请将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此前从未提交该证据,经核实1995年全年度用印审批记录,均无该材料的用印记录;即使是真实的,除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外,也只能证明上诉人1995年8月即已离职,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可作为参考材料予以综合评定;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重大关联,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讼争《聘用合同》聘期届满后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档案、户口关系至2008年仍在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档案、户口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有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首先,即使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的陈述,其在聘用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工作至1995年,但此后,仅依据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1995年后仍有为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提供劳动;其次,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系正规军事部队单位,但上诉人陈述其工资领取到1995年8月,其后偶尔至该单位上班、偶尔上班时即可领取现金工资,上诉人的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有至多个其他单位工作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其在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工作至1995年的《证明》属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在1995年以后仍有为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领取工资,故应当认为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1993年《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处工作至1995年,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第二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此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关于其至今仍与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返聘工作位置、补发待岗安置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有经要求但仍拒绝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档案事项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待岗安置费,亦缺乏依据。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亦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系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最后,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在本案恢复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卫强负担。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