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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46号抗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孟某某,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孙占民在北票市北塔子乡牛家店村南荒山与选铁矿石占地之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用一根前面焊有尖刀的铁管刺在被害人李某某的下唇部位,又追打逃跑的李某某,持铁管打在李某某的右肩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下口唇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孙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上诉人因朋友的地被人占用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互殴所致,其伤人行为属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现其家人主动和被害人联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褚某某、赵某某证言、北票市中心医院的病志、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巍巍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孙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学昌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付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政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