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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被告范永成。被告高士香。被告范宇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丹、范永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丹、范永成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被告刘丹、范永成未按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丹、范永成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范宇昌、范永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永成以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丹、范永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周转易协���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刘丹、范永成35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刘丹、范永成发放了贷款999,566元、999,351元、999,134元、501,949元,合计350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刘丹、范永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丹、范永成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499,883.71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3,741.27元。被告刘丹与被告范宇昌、被告范永成��被告高士香均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丹、范永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刘丹、范宇昌、范永成、高士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883.71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3,741.27元);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00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范宇昌所有的位于瓦房店的房屋、被告范永成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丹、被告范永成、被告高士香、被告范宇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丹、范永成签订编号为10058800059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丹、范永成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被告刘丹、范永成未按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丹、范永成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范宇昌、范永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宇昌以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被告范永成以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丹、范永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刘丹、范永成35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刘丹、范永成发放了贷款999,566元、999,351元、999,134元、501,949元,合计350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刘丹、范永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丹、范永成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499,883.71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3,741.27元。被告刘丹与被告范宇昌、被告范永成与被告高士香均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小��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客户贷款信息及附属信息表、被告的身份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丹、范永成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499,883.71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3,741.27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丹与被告范宇昌、被告范永���与被告高士香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分别至2015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18日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虽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但因案涉抵押合同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分别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和50万元,故原告应分别在300万元和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律师费59,000元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883.71元;二、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3,741.27元;三、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四、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9,000元;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范宇昌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被告范永成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5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42270元(含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丹、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