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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6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天津医科大学)。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自2003年到异地工作以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就婚生女刘某乙就业前的费用给付及其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以先将坐落在成都的共同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刘某乙名下为由拒绝签订离婚协议。此后,为了顺利将坐落在成都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刘某乙名下,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并取出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仍以先过户再离婚为由拒绝签订离婚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安岳县建筑工程公司A幢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安岳房权证岳城民字第078**号、房屋所有权人曾某、建筑面积99.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6)第04414号)、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晴岚北楼62-93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资中房权证城镇字第200605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中国用(2007)字第01672号)、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19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锦国用(2012)第6676号)。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在就业前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坐落在安岳县城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坐落在资中县城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坐落在成都的住房一套归婚生女刘某乙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到异地工作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在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安岳县建筑工程公司A幢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晴岚北楼62-93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一套赠予其女刘某乙所有属于赠与性质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因婚生女刘某乙生于1996年5月12日,现就读天津医科大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乙在就业前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坐落在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安岳县建筑工程公司A幢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安岳房权证岳城民字第07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某、建筑面积99.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6)第04414号)归被告曾某所有;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晴岚北楼62-93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资中房权证城镇字第200605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中国用(2007)字第01672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宣判后,被告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归双方婚生女刘某乙所有;婚生女刘某乙读书就业前的各项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2���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天津医科大学)。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被上诉人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做如下分割:1、坐落在安岳县城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2、坐落在资中县城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协商将共有的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一套归婚生女刘某乙所有。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同意离婚亦同意将共有的位于成都的房产赠与给刘某乙,但要求被上诉人将该房产过户至刘某乙名下,并且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刘某乙读书就业前的各项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然而一审判决认为“因原、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一套赠予其女刘某乙所有属于赠与性质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双方共有的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作出裁判。对婚生女刘某乙读书就业前的各项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由双方自愿承担百分之五十,于情合理、于法有据,而一审判决对房产“不做处理”对子女的抚养费用不予支持的认定是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在安岳县档案馆查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及其审查处理结果等资料、三份房屋产权证及其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中已确认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5栋2单元28层2806号房屋是否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的问题。该房屋系曾某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女刘某乙不���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曾某虽与刘某甲表示自愿将该房屋赠予其女刘某乙,但因刘某乙已成年,可以自行独立对其父母的赠与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将影响该赠与关系的成立,现涉及赠与关系的一方主体刘某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以赠与性质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正确,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曾某请求将该房屋直接判归刘某乙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刘某乙系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对其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不应以其父或母的名义主张,故曾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刘某乙读书就业前的各项费用,并判决由曾某和刘某甲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6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