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杰与宋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宋清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71号原告唐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唐溶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宋清学,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杰与被告宋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被告宋清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将生产套装门设备一套和部分原材料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1350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55000.00元未支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至款请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宋清学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买卖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恶意转移厂内物资,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走设备,但经被告几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晚上才获准进入厂区拆卸设备,由于设备及原材料繁多,当晚并未装卸完毕,第二天上午的拆卸又遭到第三方材料供应商阻扰,并被恶意搬走20余套库存货物。在此期间,共缺少原清点油漆20桶,每桶价值约400元;胶水12桶,每桶价值约90元;在被告搬运货物当中,原告搬走了库存套装门67套,每套价值约550元,共计损失45930元。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装卸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共产生装卸费用14100元系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屡次违背合同内容,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设备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唐杰(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宋清学(接收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现将套装门制造设备转让给乙方,包含:推如锯2台,立洗3台,压创2台,冷压机2台,雕花机双头1台,气罐空气机一套,面漆房一套,空调5台,电脑2台,办公家具一套。以及厂内库存原材料:线条、指节方、指节板、面板、密度板、压板胶、贴纸胶、油漆等辅助材料。2、甲乙双方达成协商价为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乙方本着相互信任的情况下预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与2015年7月30日将设备提走。3、甲乙在自己的场地上负责将所有设备、库存原材料、办公设备,安全装上运输车辆,确保设备完好,保证乙方顺利离开,装卸费用由甲方负责。4、设备、库存原材料、办公设备运达蓬溪高速入口后,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5日晚至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进入约定场地搬运设备及材料,支付价款12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杰厂房设备转让款下欠伍万伍仟元正。付款日期2015.8.6”。除原告被告辩称的缺少的物品外,合同约定其他设备及材料均已搬运至被告处。对于被告辩称的设备材料有所减少的问题,原告表示在签合同时已经约定作好的成品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油漆胶水亦没有减少,对于被告所述装卸费,原告表示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杰与被告宋清学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搬运时间有所延迟,二、约定物资原告未全部交付,三、装卸费用原告未负担。本院认为,对于搬运时间,合同中虽然约定为2015年7月30日,但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仍愿意搬运物资,应视为其接受了对交付时间的变更;对于被告辩称的物品缺少问题,因原、被告合同中并未附明确物品清单,对于原材料的数量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物品中含有套装门成品,被告辩称物品缺少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搬离物品当天出具了剩余货款的欠条,根据常理,应为其对转让物品的数量已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债权债务的结算;对于装卸费用,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装卸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装卸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抗辩的其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欠条中约定了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剩余款项而未支付,被告应从2015年8月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杰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交纳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清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