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旺进与汪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理,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华,系汪理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旺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理因与被上诉人汪旺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被上诉人汪旺进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汪理父亲汪顺汉就因为排水的事情与汪旺进、汪旺托发生过口角。2015年2月27日中午,由于当天雨势过大,汪旺进查看与汪理家中间的排水沟时,发现排水沟被杂物堵住,在清理杂物时,汪理从家中赶来,怕因水流过急将其家中的围墙冲倒就阻止汪旺进清理杂物。后汪理与汪旺进相互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两人倒地,造成汪旺进头部(右前额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胸部(左胸软组织挫伤)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汪理亦有擦伤、挫伤,伤势轻微,做不出鉴定结果。2015年4月24日,铜陵县公安局西联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汪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以前,汪旺进、��理两家已经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如果汪理担心水流过急会冲倒围墙,则在以前亦存在同样的担心,汪理应通过加固或重修围墙消除担心。汪旺进因大雨疏通排水沟,属正当行为。汪理故意阻止原告的正当行为,具有过错。汪旺进在因汪理过错行为引起的冲突中受伤,汪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理为阻止汪旺进疏通排水沟与之揪扯致汪旺进倒地受伤,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故不减轻汪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汪旺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汪旺进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汪旺进共支出医疗费4648.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汪旺进受到的为轻微伤,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对汪旺进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汪旺进不需要护理也未提供交通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汪旺进入院当日及出院当日两天的交通费,合计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旺进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住院13天,合计2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汪旺进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根据汪旺进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汪旺进7天营养期,合计营养费140元。6、误工费,汪旺进系农业从业人员,住院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审法院按照74.48元/天的标准,酌定支持15天,合计误工损失11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旺进伤情及案情,汪旺进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汪旺进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汪旺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5.58元。根据举证规则,汪理应为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汪理提供了自己在本案纠纷冲突中遭受损害的证据,但其过错行为在先,没有证据证明汪旺进对汪理��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旺进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05.58元;二、驳回原告汪旺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汪理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汪旺进负担110元(已交纳),被告汪理负担47.5元,限被告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汪理负担(已交纳)。汪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理与汪旺进两家因排水沟发生纠纷,汪理没有殴打汪旺进,是汪旺进拉汪理衣服,因下雨路滑,汪旺进摔倒在地,同时也把汪理拉倒在地导致汪理受伤。汪理对铜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铜陵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汪旺进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汪旺进的损害是由汪理主观故意造成的。汪理在此案中遭受损害,汪旺进应当赔偿汪理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旺进对汪理的诉讼请求,支持汪理的反诉请求。并要求本院调取汪理与汪旺进的口供及2015年2月27日出警执法记录仪和录口供录像。汪旺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汪理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汪理与汉帛(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汉帛(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汪理误工费1400元;2、西联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汪旺进当时不在清理排水沟,汪理没有殴打汪旺进。汪旺进对汪理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汪理殴打了汪旺进。本院对汪理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表明汪理在汉帛(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但在本案中,汪理的过错行为在先,且汪理无证据证明汪旺进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采纳;2、询问笔录中“今天叫你过来是通知你2015年2月27日你和汪理因排水一事发生相互殴打,你的伤情鉴定轻微伤……”,结合铜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汪理对���旺进实施了殴打行为。庭审中,本院向汪理释明,其要求本院调取汪理与汪旺进的口供及2015年2月27日出警执法记录仪和录口供录像,因该证据线索不明,本院无法调取,汪理表示清楚。各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旺进因大雨疏通排水沟,属正当行为,汪理阻止汪旺进疏通排水沟,进而双方发生纠纷,汪理对汪旺进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过错,应赔偿汪旺进因此造成的损失。汪理称其没有殴打汪旺进,铜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铜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本案中,铜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制作,并经铜陵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汪理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汪理对汪旺进实施了殴打行为。汪理称汪旺进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汪旺进提交的病历显示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且《出院记录》记载“……右前额部见约直径1.5cm血肿,表面见皮肤擦伤……”,与本案发生时间及汪旺进受伤情况吻合,故本院对汪理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汪理过错在先,且无证据表明汪旺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对汪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