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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狄平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2011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之久,形同陌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因在一起打工相识并同居,原告怀孕后,我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密切,从未吵架、打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在车祸中受惊吓而导致精神稍受损,但经治疗已恢复正常并上班。在我接受治疗期间,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感情上发生了变化,对我不体贴,且丢下婚生女至今不尽义务,两年中我不知原告在什么地方打工。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重归于好,共同将孩子抚育成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某甲就其主张提供病历复印件三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并共同面对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坎坷,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