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法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王辉、陈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王辉,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法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负责人王恭敬,职务行长。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陈小华,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处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辉、陈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民生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3002013000292),约定二被告获得向民生银行申请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双方还对授信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辉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13002013000873),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整。2013年9月11日,民生银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金额全额打入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先敏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诉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3002013000292)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分别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计算清单附表);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8,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借款时其与陈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离婚。借款金额属实,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在向原告借款时,交了210,000元保证金及18,000元风险金,要求进行抵扣。被告陈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辉、陈小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的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时约定,授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11日至年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及罚息标准分别为按照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先敏农业银行的帐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王辉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王辉与陈小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辉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10,000元、和风险金18,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辉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500,000元,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于逾期利、罚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利息和罚息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3.52%,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又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辉已交纳保证金210,000元和风险金18,000元,并同意将保证金和风险金用于抵扣利罚息。本院从其自愿。律师费28,500元系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综合授信合同》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陈小华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被授信人和共同借款人,且双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辉、陈小华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3.52%,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被告王辉交纳的保证金、风险金合计228,000元应先行抵扣);二、被告王辉、陈小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0元;案件受理费18,55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817元由被告王辉、陈小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