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易姣与汪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4、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是原告不肯回家才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证据内容偏向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1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4年3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志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