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启斌诉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启斌,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金启斌,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余新全,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君,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原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卫生院第一门诊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家来。原告金启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下简称西区门诊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启斌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全、许淑君,被告西区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启斌诉称:原告系江门市龙头里2号之一105-107铺的所有人,原告委托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位于江门市龙头里2号之一105-107铺位出租事宜签订《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承租期内依法独立经营,租赁期共5年(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一切经营水电费、税费、工商费、卫生费及房屋租赁税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租金,2014年12月,原告曾就被告拖欠租金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5个月的租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7月共5个月的租金未付,共计人民币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至今未付。根据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押金176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3月至7月的租金共65000元,利息1517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5000元(租金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至被告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继续按《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月租金13000元计算)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1517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交回租赁场地之日止继续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本金计算);2、被告的房屋押金176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启斌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委托证明》各一份;2、《铺位、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4、原告身份证一份;5、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西区门诊部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门市龙头里2号之一105、106、107铺位的所有人,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卫生院第一门诊部(下简称西区卫生院)签订一份《铺位、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区卫生院,西区卫生院在承租期内依法独立经营,租赁期共5年,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0元,西区卫生院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一切经营费用包括水电费、税费、工商费、卫生费及房屋租赁税等一切费用由西区卫生院承担,西区卫生院并须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房屋押金17600元,该押金应于合同终止后10天内清算,如租约未满西区卫生院要求终止租约押金不退。如西区卫生院拖欠租金半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屋。合同签订后,西区卫生院一直以西区门诊部的名义缴纳租金给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但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未付。2014年12月,原告就被告拖欠租金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区门诊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5个月的租金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西区门诊部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继续拖欠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西区卫生院(即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委托的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一方)于2013年7月15日机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西区门诊部。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6月20日原告金启斌委托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区卫生院签订一份《铺位、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金启斌是租赁标的物江门市龙头里2号之一105、106、107铺位的所有人,西区卫生院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机构名称为本案被告西区门诊部。因此本案原告金启斌和被告西区门诊部的诉讼主体均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铺位、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押金归属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金启斌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区卫生院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但被告租赁铺位经营后,自2014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给原告,原告因追讨租金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被告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区门诊部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5个月的租金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租金,且自2015年3月起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累计已经拖欠原告未付的租金5个月,合共65000元。被告该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如被告拖欠半个月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问题。因被告西区门诊部自2014年10月起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止一直没有缴纳租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一直逾期拒绝缴纳租金给原告,属违约,应按约定缴纳从2014年10月起至今的租金给原告。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原告已经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判决,本案不作调整。对于2015年3月之后拖欠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本案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的租金人民币65000元,且自2015年8月起至被告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继续按《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月租金13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计算租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造成原告银行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各月租金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租金6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51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0起至2015年7月20止的利息1517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西区门诊部已缴纳的房屋押金人民币17600元是否可以归原告所有的问题。《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押金应于合同终止后10天内清算,但并未约定被告因违约原告终止合同可以没收押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预交的房屋押金人民币176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押金人民币17600元应在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租金中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启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租赁场地(江门市龙头里2号之一105、106、107铺位)给原告金启斌;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共5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7400元(已扣减押金176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被告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继续按《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月租金13000元计算租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为1517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金启斌;三、驳回原告金启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595元,减半收取4797.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共5667.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西区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颖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