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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意图采取让人“养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7月26日,陈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一门面店内找到该店店主何某,谎称自己透支了3万元,将该卡放在何某处,并以450元的手续费让何某向其信用卡上存入3万元帮忙“养卡”。当何某存入3万元,陈某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后随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后又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胜利街支行补卡后将3万元取出后挥霍。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又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余岗一门面经营处,找到店主冯某,以同样的方式谎称让冯某帮其“养卡”,冯某于当月24日向陈某的信用卡转款3万元后,陈某又将该信用卡挂失。同年11月3日,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胜利街支行领取补办的信用卡时,被冯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家人向何某、冯某退赔了全部涉案款6万元,何某、冯某出具了对陈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冯某的陈述,何某手机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冯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交易明细,陈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庞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万元,其中诈骗既遂3万元,诈骗未遂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诈骗未遂3万元的观点成立。对于诈骗未遂部分,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通过家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