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文常、班进珍诉黄涛、汪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常,班进珍,黄涛,汪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万文常,男。原告班进珍,女。被告黄涛,男。被告汪旭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徐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公司员工。原告万文常、班进珍与被告黄涛、汪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常、班进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旭,被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9时28分许,被告黄涛驾驶贵ARF5**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中医附院路段时,与原告万文常驾驶的贵ARS7**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文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涛负全部责任,万文常无责任。随后9点30分,被告汪旭明驾驶员湘C7WX**号车辆,与已经发生追尾的上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且加重了贵ARS7**号车辆车尾及贵ARF5**号车辆车头损伤,万文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涛、万文常均无责任。被告黄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汪旭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万文常医疗费6621元、护理费553元、误工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414元;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辩称:原告万文常的损失系由被告汪旭明造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方只承担20%的责任;对万文常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不认可;对原告护理费诉请不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万文常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低于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且对原告护理费诉请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原告车辆是尾部受损,定损单中多项与本案无关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28分许,被告黄涛驾驶贵ARF5**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中医附院路段时,与原告万文常驾驶的贵ARS7**号小型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文常受伤。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黄涛负全部责任,万文常无责任。随后9点30分,被告汪旭明驾驶员湘C7WX**号车辆,与已经发生追尾的上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且加重了贵ARS7**号车辆车尾损伤,万文常再次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第5201035201502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涛、万文常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乌当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6621.18元。事故中,原告对所驾驶的贵ARS7**号车辆进行修理,其中更换车辆前杠、防撞杆及附件的维修费为6841.88元,车辆后杠、防撞杆及附件的维修费为3172.43元,车辆维修工时费为7400元。另查明:原告万文常驾驶的贵ARS7**号车辆登记于原告班进珍名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万文常系自由职业者。还查明:被告黄涛所驾驶的贵ARF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汪旭明所驾驶的湘C7W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保险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涛未谨慎驾驶,与原告万文常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万文常受伤的事故,后被告汪旭明未谨慎驾驶,与已经发生追尾事故的上述二车辆相撞,致使三车受损且加重万文常所驾车辆车尾受损,万文常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涛认为原告万文常受伤系由于第二次事故,即被告汪旭明追尾三车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万文常在前次黄涛所驾车辆追尾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后再次因汪旭明的追尾导致人身和车辆的进一步损失,因未有证据确定前后相继的两次事故造成万文常人身及车辆损失的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认定,被告黄涛、汪旭明对原告万文常损失的承担以4:6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黄涛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汪旭明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医疗费6621元、护理费545元、误工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诉请,无相应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受伤往返医院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万文常严重损伤,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请,经查实,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均造成原告所驾车辆的车尾部受损,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前部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中就车辆后部的损失诉请,即3172.43元,车辆维修工时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6172.43元。上述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合计15483.4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按前述被告黄涛、汪旭明损失承担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6193.3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290.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万文常、班进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6193.3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万文常、班进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9290.06元;三、驳回原告万文常、班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万文常、班进珍负担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