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古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花怀荣、郭广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古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花怀荣,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睢宁县古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波,该社职员。被告花怀荣,农民。被告郭广菊,农民。被告陈如华,农民。被告沈辉,农民。被告花维艳,农民。原告睢宁县古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古邳镇农资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花怀荣、郭月侠、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邳镇农资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郭广菊、陈如华、花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怀荣、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月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邳镇农资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花怀荣于2013年3月21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45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广菊辩称:郭月侠找我担保的时候只是说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到期后,还没还我不知道,她之后又找了两个人续保到现在。被告陈如华辩称:郭月侠找到我说借款6个月应急,6个月就还,到期后,她说还过了,结果没还找别人续保的。被告花维艳辩称:当时花怀荣和郭月侠来找我担保的,借款6个月,说到时一定还,6个月后说结了利息了,本金暂时还不了,又找到两个人续保的。被告花怀荣、郭月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花怀荣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古邳镇农资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9.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及余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先行支付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花怀荣。被告花怀荣已偿还借款利息26970.43元,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7‰,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6970.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古邳镇农资互助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花怀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就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广菊、陈如华、花维艳对其主张的该笔借款到期后另有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花怀荣、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古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7‰,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6970.43元);二、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花怀荣、郭广菊、陈如华、沈辉、花维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