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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沈伟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伟东,陈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沈伟东,委托代理人廖蓉,成都市成华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第三人陈勇,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沈伟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原告扬子公司以沈伟东系劳务分包个人陈勇雇请人员为由,申请追加陈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官蓉和顾理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朝学、被告代理人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于2013年5月6日进入陈勇班组,现场做水电安装管理,系受包工头陈勇雇佣,与陈勇构成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拖欠的劳务报酬应由陈勇支付。双方所产生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委对本案作出裁决明显错误。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0元。被告沈伟东辩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四川第六项目部在成都市成华区“华润二十四城”第五期陈勇班组负责现场水、电安装管理,职务工长。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该班组所有员工包括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资标准及结算证明,后又出具欠薪证明,记载被告工资余款为14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该班组所有工人发放了工资,但未发放被告和另一管理人员郁某两人的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认可140000元工资未领。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支付,但原告与陈勇相互推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陈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扬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陈勇签订一份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五期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勇,沈伟东、郁辉为陈勇在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1日,在扬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方、陈勇方、相关务工人员方三方均在场情况下,为沈伟东等务工人员分别出具了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证明,内容为:“姓名沈伟东在华润工地五期,本人工资每天500元,以每月出勤天数为结算基础,每月发放壹仟元,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扬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郁辉和沈伟东作为陈勇的现场代表、沈伟东同时作为务工人员,三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6月16日,沈伟东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0日仲裁庭审中,沈伟东依据所举2014年1月16日加盖有扬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印章及郁辉和沈伟东签名的欠薪证明记载内容,主张在华润二十四城五期做工300天,按每天500元结算,共计为150000元,扣除生活费10000元,余款为140000元;扬子公司仲裁质证认可该项目章是真实的,但认为是郁辉没有经过同意私自加盖;扬子公司同时还举出了陈勇班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沈伟东的工资余额为140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勇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虽然扬子公司与沈伟东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扬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替代支付责任,据此裁决扬子公司支付沈伟东拖欠的工资140000元,驳回沈伟东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扬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扬子公司以2014年1月16日欠薪证明复印件作为送检样本,同时提供“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印章印文原件1张作为送检样本,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送检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意见书称,两送检样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案庭审中,扬子公司除坚持起诉意见外,以已通过鉴定方式,证明其在2014年8月20日仲裁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有误,当庭申请对2014年1月16日欠薪证明的印文是否是扬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的印文进行真伪鉴定,同时认可“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印文没有在相关公安部门备案;亦陈述称,经了解,陈勇已向沈伟东支付上述工资,相关支付证据在陈勇处,故无法向法院举证证明。沈伟东陈述称,扬子公司在仲裁质证时已认可2014年1月16日欠薪证明的印文真实,其反驳理由仅为是郁辉没有经过同意私自加盖,现在诉讼阶段又通过申请鉴定拖延法院办案时间,明显不合理,故不同意鉴定;并明确表示称,其从来没有从陈勇处领取过欠薪证明上记载的140000元工资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扬子公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务班组施工合同、付款审批表、转款证明、收条、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沈伟东举出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证明、欠薪证明、罚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扬子公司将华润二十四城五期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勇,沈伟东系陈勇招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沈伟东与陈勇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扬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扬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所负责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勇,为保证支付给自然人陈勇的劳务分包费能够及时足额支付给相关务工人员,参与了陈勇一方与沈伟东等务工人员于2013年10月11日对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的核定,并在出具给沈伟东的相关证明上加盖印章。此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在陈勇一方向沈伟东出具的欠薪证明上加盖印章,上述加盖印章行为应当视为扬子公司自愿与陈勇一方共同作为欠付沈伟东劳务工资的共同清偿人,共同向沈伟东确认欠薪金额及支付义务,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务人的加入。在此情况下,沈伟东依据2014年1月16日欠薪证明,向出具该证明方即扬子公司与陈勇主张共同支付所载劳务工资1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进入到法院诉讼,在仲裁阶段已经查实沈伟东与扬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基于建筑工程领域经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之后,相关务工人员不能准确识别谁为实际用工主体,举证亦非常困难,为切实保障务工人员的权益,有效减轻务工人员的讼累,本案宜直接作出裁判,无须沈伟东另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对于扬子公司在仲裁阶段抗辩称2014年1月16日欠薪证明上的印文系陈勇在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郁辉私自加盖,以及在诉讼阶段抗辩称该印文不是公司四川第六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所作印文,因所举鉴定意见书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样本系复印件,比对样本也未经过双方确认或来源于权威第三方如公安机关的印文备案,所有鉴定样本均存在明显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扬子公司依据明显不能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主张仲裁阶段其认可印文真实有误,以此为由在诉讼阶段申请鉴定相关印文,合理性欠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扬子公司抗驳称陈勇已支付欠付的工资,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第三人陈勇、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沈伟东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莉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