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韩金艳与郑州集美美容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艳,郑州集美美容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9号原告韩金艳,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被告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号院。法定代表人吴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医院员工,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韩金艳诉被告郑州集美美容医院(以下简称集美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艳,被告集美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实施了综合隆鼻手术,由于被告操作失误,造成原告鼻子受损。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欺骗原告说,让原告先写收条,钱在另一间办公室,等原告写好收条,一手交钱一手交收条。在原告写好收条后,被告直接将收条拿走,并声称钱已经交给原告的亲属,但是原告的亲属没有与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整容手术,因原告对手术效果不满意,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6万元,双方就此解除医患关系,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2、本协议为本次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告承诺,不在任何时候,任何场所,以任何手段追究被告责任;3、本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不理解、胁迫和欺诈等情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现金6万元,韩金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韩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