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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苘志伟、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侯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青龙山屯附近时,与执行任务的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所乘坐的油田保卫车发生刮蹭。侯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采油七厂经警同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侦查盗窃原油案件。被告人侯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青龙山屯附近时,对经警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并将车停在经警所驾驶车辆的前方,后又倒车撞向经警所驾驶的车辆。同乘车人员侯XX下车后对经警及执行任务的民警辱骂并厮打。民警将侯XX及侯XX控制后,带到公安机关。侯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XX的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XX2015年8月29日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12点钟左右,侯XX与侯XX在采油七厂烧烤街一家烧烤喝酒。酒后侯XX驾车,向委什吐方向走。当行驶至王子滨屯北一公路处时与执行任务的警察发生争执,并与警察厮打。后侯XX、侯XX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2、证人兰XX、来XX、张XX2015年8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采油七厂经警同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侦查盗窃原油案。被告人侯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青龙山屯附近时,对经警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并将车停在经警所驾驶车辆的前方,后又倒车撞向经警所驾驶的车辆。同乘车人员侯XX下车后对经警及执行任务的民警辱骂并厮打。民警将侯XX及侯XX控制后,带到公安机关。3、出警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采油七厂经警同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侦查盗窃原油案。被告人侯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青龙山屯附近时,对经警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并将车停在经警所驾驶车辆的前方,后又倒车撞向经警所驾驶的车辆。同乘车人员侯XX下车后对经警及执行任务的民警辱骂并厮打。民警将侯XX及侯XX控制后,带到公安机关。经检测侯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说明、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侯XX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取保释放。5、说明,证实被告人侯XX驾驶捷达轿车所撞的采油七厂一矿保卫大队的车辆,没有进行鉴定。6、侯XX驾驶证复印件、捷达轿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侯XX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XX的主体身份。8、被告人侯XX2014年9月13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12点钟左右,侯XX与侯XX在采油七厂烧烤街一家烧烤喝酒。酒后侯XX驾车,向委什吐方向走。当行驶至王子滨屯北一公路处时与执行任务的警察发生争执,并与警察厮打。后侯XX、侯XX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控被告人侯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侯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侯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应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