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小英与龚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英,龚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方小英,经商。被告:龚江明,居民。原告方小英为与被告龚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小英、被告龚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方小英与被告龚江明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出具提货欠款单一份,载明被告龚江明尚欠水泥款5600元,提货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被告龚江明在提货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注明“三次水泥开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作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款项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原告曾向其催讨本案货款,故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英水泥款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江明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