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雅芳与杭州萧山金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芳,杭州萧山金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陆雅芳。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金腾运输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二村。法定代表人沈国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章、张明,公司员工。原告陆雅芳诉被告杭州萧山金腾运输队(以下简称金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3日,根据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金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徐跃、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10时24分许,张保柱驾驶浙A×××××号大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75KM萧山区兴园路路口时,与沈成梅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沈成梅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陆雅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后续医疗费2067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40393元/年×20年×14%)、误工费74620.60元(102.22元/天×730天)、护理费22316.85元(121.95元/天×183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190800元(31800元×5+31800元×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0.35元[父亲14498元/年×5年×(10%+4%)÷3+母亲14498元/年×19年×(10%+4%)÷3+儿子14498元/年×7年×(10%+4%)÷2]、财物损失5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65750.73元,因张保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金腾运输队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376700.58元[(565750.73元-122000元)×80%+120500元-1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金腾运输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376700.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项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项为50000元,财产损失项为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为机动车,所以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96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偏高,按照30元每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因为原告是本地人,所以该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和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非农户籍,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按照鉴定结果认可700天,标准认可74元每天;护理费,时间按照鉴定结果认可180天,标准认可74元每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诉请过高,认可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具体伤情,认为原告仅四趾缺失,不需要安装假肢,且原告实际也未安装,所以我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鉴定时未满60周岁,故不予赔偿,父亲扶养年限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原告父母的全部子女数,对计算数额不能确定,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无异议;财物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中,张保柱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相关规定应该加扣10%;原告在2013年治疗结束,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腾运输队辩称:原告与金腾运输队在2014年12月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在保险理赔款之外,金腾运输队没有义务再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腾运输队处领取了10万元的款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厢式货车肇事时严重超载。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金腾运输队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足跟骨、第二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1—4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克氏针存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暂不予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个月;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需手术拆除,具体治疗费,可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严重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手术该院2010年平均住院费用为20670元。2013年7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伤未治愈,尚需进行再次手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金腾运输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金腾运输队自愿在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2008年3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存在左外踝骨折不愈及左踝创伤性关节炎,故其伤后误工期在2年左右较为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4967.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核定为15424.5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重复主张的伙食费1105.40元,核定为92355.13元。医疗辅助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57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情认定2040元。2.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误工费70605.60元(96.72元/天×730天)。原告庭后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册,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但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35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宜参照浙江省2013年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22316.85元【(121.95元/天×18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总额12354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60元【(父亲2744元(11760元/年×5年×14%÷3)+母亲9878.40元(11760元/年×18年×14%÷3)+儿子4939.20元(11760元/年×6年×14%÷2)】。原告户籍地和常住地均在萧山区宁围街道,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庭后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对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母亲在2013年7月19日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满60周岁,其要求赔偿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2013年12月12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主张赔偿碳纤半足假肢31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被告方认为,原告是否实际安装了假肢无法查明,经观察原告使用了支架,并没有安装假肢;即使需要使用假肢,其提出的假肢使用费用也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及发票,其主张的首只假肢费用,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普通适用型要求,结合原告年龄及康复情况,本院确定以后假肢价格每只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价格的5%,共计5只。故假肢费用确定为66910元【(31800元+31800元×4年×5%)+5000元×5年+5000元×15年×5%)】。另外,原告主张的轮椅(930元)、拐杖(150元),系原告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6799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予以认定。10.衣服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392423.9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本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不一致,且目前医疗已基本终结,故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和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发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辅助器具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2013)杭萧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撤诉申请书、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和2014年12月8日与金腾运输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以“伤未治愈,尚需进行再次手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并未进行“再次手术”,其在本案中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浙江省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一、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金腾运输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金腾运输队应当赔偿原告192796.79元【(392423.98元-117000元)×70%】,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97.21元(5424.59元×70%)、鉴定费为490元(700元×70%)。肇事车辆驾驶员张保柱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金腾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外,余额188509.58元,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庭后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金腾运输队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相应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在合同中通过字体加粗予以提示。本院认为,浙A×××××号大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提示,故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658.62元(188509.58元×90%)。三、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仍不足赔偿的,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金腾运输队应当赔偿原告23138.17元【非医保费用3797.21元+鉴定费490元+免赔18850.96元(188509.58元×10%)】。金腾运输队辩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一次性了结,故没有义务再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金腾运输队抗辩与原告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的意见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被告金腾运输队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则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138.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658.62元。金腾运输队就其垫付金额,可以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雅芳损失45138.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雅芳损失169658.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陆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交纳3475元,由陆雅芳负担1214元,金腾运输队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