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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五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五星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清五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长虹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小华。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三强。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德清五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双方签订《2013年中秋月饼包装盒订购合同》,约定五星公司为王朝公���制作月饼包装盒,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交货地点等。后五星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部分包装盒。五星公司已给王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65250元,发票载明货物为月饼盒。王朝公司已向五星公司支付173600元货款。五星公司又按王朝公司要求定做了不干胶价值200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2013年中秋月饼包装盒订购合同》中约定在王朝公司付款前五星公司须将全额发票提供与王朝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星公司与王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星公司向王朝公司供应货物,王朝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五星公司交付的包装盒数量,因五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货物有短装,具体送货数量及短装数量并不确定,双方在此之后对货���数量亦没有达成一致,故五星公司对王朝公司尚欠其143672.5元货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双方之间签订的《2013年中秋月饼包装盒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王朝公司付款前五星公司须将全额发票提供与王朝公司,而截至起诉时五星公司仅向王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5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对五星公司要求王朝公司支付其全额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星公司向王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5250元的发票,王朝公司已付了173600元货款,尚欠的91650元王朝公司应当支付。五星公司另外向王朝公司提供了不干胶,五星公司主张王朝公司向其支付该不干胶款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朝公司支付五星公司承揽款93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五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5元,由五星公司负担516元,王朝公司负担1070.5元;财保费1290元,由王朝公司负担。上诉人五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订立的2013年中秋月饼包装盒订购合同约定了包装盒的品种与数量,温情王朝3000套,荷塘月色6000套,上诉人实际交付温情王朝2936套,荷塘月色6005套,有送货单为证,两者基本吻合。二、送货单中虽记载有数量待定、手提袋短缺等内容,但这只是个别数量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全部补齐。2014年9月16日,齐泓公司出具���明证实其核对收货后连同其生产的月饼一同交付了被上诉人。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将近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及其指定的收货人齐泓公司都没有提出数量短缺的异议。一审判决只认定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送货数量,显属不当。三、齐泓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表述,系故意忽略本案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承揽款14367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补齐送货单上载明的短缺货物。送货单上载明,对产品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三天内提出,这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上诉人一方也已经在送货单上提出了异议,并经双方同意作了相应记载。二、齐泓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确认收到送货单项下包装盒,并没有确定数���。三、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约定,要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对于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被上诉人也没有付款义务。四、齐泓公司交付被上诉人的数量是温情王朝2800盒,河塘月色4500盒,与上诉人开票数量是吻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齐泓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送货单上货物不存在短缺,实际收货数量与送货单载明数量一致。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与送货单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齐泓公司向其交付的增值税发票2份,汇款凭证6份,证明齐泓公司向其交付的月饼数量为7300套,与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月饼盒数量���致,被上诉人也据此支付了货款,进而证明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为7300套。上诉人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与齐泓公司结算的单据,与上诉人无关;齐泓公司承认收到上诉人的全部货物,其有没有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对其不予认定,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实际交易数量。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多张送货单上注明“手提袋短缺”、“手提袋、小内盒短缺”、“数量待确定”等字样,说明交付当时货物数量存在短缺。齐泓公司虽然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货物,但齐泓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交易对手,与上诉人的利益较为一致,且第一份证明出具于2014年9月16日,距离本案起诉时间较近,第二份证明出具于2015年9月6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与正常状态下产生的证据不同,两份证明显然是专门针对诉讼出具,具有较强的目的性,且距离交易发生时间较远,偏离事实的可能性较大,与送货单相比证明力较弱,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且交易完成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月饼盒数量分别为2400套、2400套、2500套,合计7300套,与其所主张的交货数量并不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了齐泓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月饼数量也是7300盒,与上诉人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量完全吻合,两者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为7300套,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全,齐泓公司还开具过另外的增值税发票,只是齐泓公司已经做账,要求法院调取才肯提供。据此,本院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具调查令,由其代本院调取证据,但也未取得。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第一份证明未记载其认证意见,有所不当,应予指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浙江德清五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