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让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联盟村尹长国家的房屋开设私人会所,供他人嗨歌吸毒以获取高额利润。从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19日,该会所营业4天,共收取包厢费23200元。2014年5月19日,马某某(已判刑)与朋友曹某某、邓某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商议开包厢玩。当晚21时许,马某某与曹某某、邓某某甲、曾某、黄某某等十余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私人会所二楼包厢,马某某支付了6400元包厢费,服务员收到包厢费后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之后,马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甲、曾某、王某等15人在该包厢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包厢内将马某某、曹某某等10余人抓获,并在该包厢茶几上查获可疑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2包可疑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1876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联盟村尹长国家的房屋开设私人会所,供他人嗨歌吸毒以获取高额利润。自2014年5月16日至19日,该会所营业4天,共收取包厢费23200元。同年5月19日,吸毒人员马某某(已判刑)与曹某某、邓某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商议开包厢玩。当晚2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花64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私人会所二楼开了间包厢。之后,吸毒人员马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甲、曾某、王某等15人在该包厢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包厢内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曹某某等10余人抓获,并当场在该包厢茶几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2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41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被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2包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1876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违法所得232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曾某、李某某甲、王某、王某某、张某、黄某某、彭某、李某、曹某、邓某某甲、何某、马某某甲、肖某某甲、李某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检查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退赃笔录;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41号毒品鉴定书;9、本院(2014)郴苏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10、尿样检测报告书;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私人会所,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违法所得2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