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元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才,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元才饮酒后驾驶豫JU1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元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3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视听资料、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元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元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元才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寒松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