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中共党员,烟台市福山区某机械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8日13时55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邢某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8日13时55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邢某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8日13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鲁Y×××××号轿车相撞的有关情况。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3时55分许,其驾驶鲁Y×××××号轿车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被一辆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轿车从后面追尾,其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海路与某街交汇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邢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6、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过路群众于某于2014年11月8日13时57分46秒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0指挥中心。2014年11月8日14时00分许,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山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福山区福海路与某街路口,有两辆轿车相撞,人打起来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两辆轿车相撞,民警在现场看见了鲁Y×××××号轿车驾驶员郭某,在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现场询问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满身酒气,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被告人郭某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按法律程序抽取被告人郭某血样的有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标有“邢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标有“郭某”字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的有关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