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家荣、何龙兴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超,李家荣,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超(自报身份),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家荣(自报身份),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自报身份),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荣犯盗窃罪、抢劫罪及何某甲、刘健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健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刘健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家荣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黄宝坑坑尾村出租屋,从该出租屋二楼门前下水道管道旁拿到被害人陈某乙出租屋的锁匙,开门进入该出租屋,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下同)207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后将该电脑主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鹤山市沙坪镇国记废品收购站。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家荣、刘健超、何某甲伙同易某铭、罗某尧(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李家荣驾驶助力车搭载刘健超、罗某尧,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粤J×××××男装摩托车搭载易某铭从广东省鹤山市到江门市蓬江区北新街甘化大厦门前公交站路段,见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牌助力车经过该处,被告人何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搭载易某铭靠近杨某,易某铭用力将杨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被告人何某甲及易某铭、罗某尧上前口头威胁杨某,被告人刘健超手持铁质水管状物体威胁杨某,致杨某不敢反抗。后被告人刘健超驾驶杨某的黑色鬼火助力车与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鹤山沙坪镇抓获何某甲后,在何某甲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李家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健超、李家荣、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家荣无视国家法律,又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健超、李家荣、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家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家荣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家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刘健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粤J×××××二轮摩托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健超上诉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其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等人密谋抢劫,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仅认识罗某尧,是罗某尧指使其参与抢劫,并指使其驾驶被抢的助力车离开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没有持铁质水管状物体威胁被害人。3.其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5月2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家荣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黄宝坑坑尾村出租屋,从该出租屋二楼门前下水道管道旁拿到被害人陈某乙出租屋的锁匙后,开门进入该出租屋,并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台价值人民币(下同)207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后将该电脑主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鹤山市沙坪镇国记废品收购站。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⑴抓获经过证实,李家荣的归案经过。⑵收款收据、配置资料证实,被盗电脑主机的情况。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黄宝坑村委坑尾村出租屋,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主机价格为2070元。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其家中一台电脑主机被盗的事实。5、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家荣知道其家门的锁匙放在二楼走廊家门口对出的下水道水管后面。⑵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9时许,李家荣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卖给其,并称该电脑主机是他家用的。6、原审被告人李家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日9时许,其在黄宝坑村委坑尾村131号朋友陈某甲家中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卖给了国记的收购站。(二)抢劫2015年1月22日21时许,上诉人刘健超和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伙同易某铭、罗某尧(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原审被告人李家荣驾驶助力车搭载上诉人刘健超和罗某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粤J×××××男装摩托车搭载易某铭从广东省鹤山市来到江门市蓬江区北新街甘化大厦门前公交站路段,见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牌助力车经过该处,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搭载易某铭靠近杨某,易某铭用力将杨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何某甲及易某铭、罗某尧上前口头威胁杨某,上诉人刘健超持械威胁杨某,致杨某不敢反抗。后上诉人刘健超驾驶杨某的黑色鬼火助力车与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鬼火牌助力车价值2060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鹤山市沙坪镇抓获何某甲后,在何某甲的协助下抓获李家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⑶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的归案经过。⑷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⑸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经历。⑹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家荣、何某甲指认佛山市九江镇岳湾路一无名摩托车维修店,就是其等销售抢劫所得助力车的地点。⑺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被抢助力车的价格。⑻被害人杨某腿部受伤情况照片证实,杨某的伤情。2、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助力车的鉴定价格为2060元整。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北新街甘化大厦公交站钱,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21时许,其在江门市甘化路甘化大厦门口的公交车站被人抢走一台黑色鬼火牌助力车的事实。期间,一名男子曾拿着一条长约40公分的铁制水管下来指着其,后该名男子就驾驶其的助力车走了。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⑴原审被告人李家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21时许,其伙同刘健超、何某甲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甘化厂公交车站旁抢劫了一辆助力车的事实。抢劫期间,其看到刘健超拿着一把长约30CM的水果刀,后刘健超开着抢来的助力车和其等一起回鹤山。⑵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21时许,其伙同刘健超、李家荣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甘化厂公交车站旁抢劫了一辆助力车的事实。抢劫期间,其中一个坐在李家荣摩托车上的男子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类似水果刀的东西去吓被害人。⑶上诉人刘健超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其伙同罗某尧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甘化厂公交车站旁抢了一名男子的一辆黑色鬼火牌助力车。在抢劫过程中,其曾拿出一把螺丝刀吓唬被害人。一审庭审期间,刘健超供认其受罗某尧的指使把被害人的车开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健超的上诉意见,经查:1.在侦查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均稳定供述其等在案发前,共同商量共同抢劫的事宜,足以认定其等具有密谋共同抢劫的行为;2.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上诉人刘健超等人并没有明确的分工,而是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且上诉人刘健超持械威胁被害人,并驾驶被害人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所起作用较大;3.被害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刘健超对抢劫过程中,刘健超所持的工具的描述存在差异,但均证实刘健超持械抢劫,原审判决对其所持工具的描述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和处罚;4.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健超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家荣无视国家法律,又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健超及原审被告人李家荣、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家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家荣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健超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莹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