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莫世勇,1978年9月30日,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8队。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在广东东莞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即使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双方依然争吵不断,难以和睦相处。2010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均称要离婚,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11年春节见过,由于无法继续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外出,与被告分居,并在此后没回过被告家,至今为止,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覃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每人每个月承担500元,直到女儿覃某丙年满18岁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生儿子覃某乙、婚生女儿覃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覃某乙、覃某丙的基本情况;4、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覃某乙、覃某丙的基本情况,故对原告提供1—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的儿子覃某丁,××××年××月××日生育的女儿覃某戊。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2015年9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未有效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谅解和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