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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瑞水与刘瑞刚、姜庆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水,刘瑞刚,姜庆和,逯春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崔瑞水。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刚,个体户。被告:姜庆和,无业。被告:逯春岩。原告崔瑞水与被告刘瑞刚、姜庆和、逯春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2日开庭时原告崔瑞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姜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逯春岩为被告,并撤销对被告姜庆和的起诉。2015年10月13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水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刘瑞刚口头约定,原告向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供应海鲜,原告按约定供应海鲜,但该酒店至今尚欠海鲜款85790元未偿还。因被告逯春岩是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刘瑞刚是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实际经营者,且茌平县好百年海鲜大酒店已经被注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偿还货款857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庆和辩称:我是职务行为,2008年我就受雇于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分管财务,该海鲜是送给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的,收货人也不是我。被告刘瑞刚和原告把海鲜事项谈好,原告将货物送至后厨,有厨师长验货收货,打条后送至我处,我负责核实,出具欠据,履行我的职务,该酒店每月发给我一定数额的工资,我是职务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刚、逯春岩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成立于2008年6月4日,被告逯春岩是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刘瑞刚是茌平县好百年海鲜大酒店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31日该酒店注销。被告姜庆和受雇于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担任财务经理。2008年,原告与被告刘瑞刚口头约定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向原告购买海鲜事宜。原告将海鲜送至该酒店后厨,由厨师长验货收货,出具收货单后送至财务经理姜庆和处,由姜庆和负责核实并出具欠据。09年1月2日,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000元未支付,刘瑞刚在场,于是刘瑞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继续供货,至今尚有85790元(包括09年1月2日欠据上所载明的货款15000元)海鲜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瑞刚、姜庆和偿还货款85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逯春岩为被告,并撤销对被告姜庆和的起诉,要求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偿还货款857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瑞刚,又名刘刚。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3张、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个体户注销情况1份、本院对姜庆和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3张,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姜庆和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及至今尚欠原告海鲜款85790元未偿还的事实。因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已被注销,而刘瑞刚是该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逯春岩是该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所以该酒店欠原告的85790元货款,应由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刚、逯春岩偿还货款8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庆和受雇于茌平县好百年海鲜酒店,其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姜庆和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瑞水货款8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瑞刚、被告逯春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