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377���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舜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舜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李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经济开发区宋玉三路。法定代表人:焦青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红、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舜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58号1-1407。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厚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负责人:李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诉被告石家庄舜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京所)、李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红,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鑫,被告中京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舜天公司认识,被告舜天公司称其有1000万元的资金在寻找借款人,但需先支付270万元利息。原告正好需要资金,遂于6月26日,被告舜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过桥资金(委贷方式)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贷款期限为三年,同时与被告中京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提存并转款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舜天公司和被告中京所指定的被告李新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的利息(为规避法律,合同中注明为咨询服务费)和3万元律师费。但被告舜天公司在原告付款后却未能按照服务协议之约定与受托银行洽谈办理委托贷款手续,而被告中京所和被告李新在被告舜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120万元提存款转给被告舜天公司,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贷款事宜始终未能委托至受托银行,委托贷款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的服务协议实质是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而被告舜天公司非金融机构,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服务协议中有许多相互矛盾、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故请求确认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收取27%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无效,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返还120万元咨询服务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被告中京所和被告李新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转款条件的120万元擅自转给被告舜天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李新出借银行账号,故被告中京所和李新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协议、委托贷款申请函,证明该协议的性质为借贷合同,涉案的资金性质为被告舜天公司的自有资金,被告舜天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资金的直接出借人,证明双方对于涉案资金何时转入指定银行前后矛盾,证明27%��约定无效。2、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提存并转款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基础上签署的,被告中京所应当对服务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以及双方履行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而被告中京所却在服务协议中关于1000万元资金何时转入存在前后矛盾并势必影响到被告中京所对于120万元咨询服务费进行转款的情况下仍然对120万元直接转付被告舜天公司。3、申请函、委托贷款申请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被原指定的银行拒绝办理委托贷款后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并于2012年7月8日成功取得中国银行宜城支行同意接受委托贷款的函件,并及时与被告舜天公司进行沟通,但至今未得到被告舜天公司的回复。4、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舜天公司是原告股权质押的质押权人,且原告已将股权质押给被告舜天公司的事实,从而间接证明被告舜天公司是涉案资金的出借人。被告舜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具有违约行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完全守约并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后如何承担,约定的服务费27%折合270万元,原告已支付120万,尚欠150万元。被告中京所、李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舜天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且已履行,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公司签署协议书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客观上无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未支付本公司剩余服务费150万元。综上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服务协议书,证明本公司所提供的是委托贷款,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利用自有资金或委托理财资金来帮助原告完成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银行的常规业务,向社会一切开放,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指定的委托贷款受托银行为湖北襄阳檀溪支行,一经双方确定原告不得随意更换,否则按违约处理。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签署和执行本协议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负有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认证、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的独立完成义务,并已经符合银行信贷要求。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原告保证将全部股权质押登记给本公司���办理完备质押登记和公证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专用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配合银行完成委托贷款要求的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欠本公司150万元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原告若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均视为原告违约,原告违约本公司有权随时支取所存资金并终止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收取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对原告所欠款进行追偿。综上充分证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不具有借款的性质。关于原告主张的27%的服务费性质系利息、约定数额过高一节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协议约定服务费就是服务费,是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对价,关于利息的金额和利率和给付时间在协议书第二条中已经进行��详细约定,因此服务费不是利息。2、从支付服务费的过程和环节看,原告与本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存款1000万元三年服务费总额为27%,是分两次给付,其中第一次是120万元,通过设定向第三方提存的方式,待本公司全部满足原告预设条件后,由提存方根据原告出具的同意支付120万元的付款函付给本公司,因此该服务费的给付和取得是严格按照原告预设本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对价,是服务费不是利息。3、结合原告与本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服务费的性质为委托服务费,1000万元不是本公司的而是第三方的,贷款的发放方是银行也不是本公司。4、原告与本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期限3年和金额1000万元,服务费共计27%即每年9%,比法律规定的利率低很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超息。5、目前原告只给付120万元,不构成高息。6、本公司���资金提供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100万元,还欠资金提供方110万元未付。2、针对原告提交的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转账贷方凭证,证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资金来源于第三方,证明本公司协助原告实现委托贷款的委托任务。3、2012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收据1份,证明本公司已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存款义务,如原告和委托贷款银行原因不能具体操作属于原告违约,本公司自行处理存入的资金,原告所交服务费自愿赔偿给本公司,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收据再次证明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4、委托贷款申请函,证明原告在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之前对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及委托贷款申请函的内容已经充分了解。5、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本公司依约、按期、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6、企业承诺函,证明原告违约和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更换指定银行的事实。7、处理意见,证明约定服务费为270万元,原告已付120万元欠150万元,原告违约。8、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可预期的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融资服务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对证据2转账贷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舜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第二天即6月27日转账,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账条件不符,此时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均未依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取得贷款银行的批复,被告舜天公司擅自转款构成违约。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小点的约定相印证,即原告、被告舜天公司和委托贷款银行三方洽谈��并在三方达成共识之后由舜天公司递交委托贷款申请函,确定最终的委托贷款事宜;但事实上舜天公司、原告与银行并未对委托贷款事宜达成共识,原告与舜天公司履行协议书的条件并不具备;收据中原告承诺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对合同的误解。对证据4委托贷款申请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舜天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6确认函和企业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基于对合同的误解所做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处理意见不认可,无原告公章,对于张军辉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8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委托人陈铁军与舜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协议是事后补充签订还是真实的无法确定,其中的21%费用性质无法确定。被告中京所、李新质证意见:对被告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京所辩称:本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所是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原告通知本所付款,原告委托的事项本所已完成,故本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所的诉求。被告李新辩称:本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用本人银行卡转账是原告同意后使用的,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京所、李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被告中京所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四条是免责条款。2、委托提存并转款合同,证明对融资服务协议书中支付120万元服务费的解决方案,而且在第四条也是免责条款。3、律师尽职调查笔录(一),证明中京所履行了律师的职责,对被告舜天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4、律师尽职调查笔录(二),证明中京所尽到了律师的义务,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对融资服务协议及所找到的贷款银行进行了肯定。5、2012年6月26日确认函,证明被告舜天公司对履行融资服务协议提供的保证函,被告舜天公司如不能存入1000万元资金,中京所有权将120万元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6、2012年6月27日确认函,证明原告通知中京所将120万元咨询服务费转给被告舜天公司,该款不是中京所擅自转款。7、付款通知函,被告舜天公司通知中京所付款,理由是其已经完成了1000万元的存款。8、中国交通银行回单,钟鸣中京所履行原告的通知,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舜天公司。9、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中京所履行了原告的通知,将工商银行的60万元支付给被告舜天公司。10、收据,证明被告舜天公司到120���元。11、1000万元存款凭证,证明被告舜天公司已经按照融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存款1000万元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舜天公司有权收取12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相互履行权利。12、3万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与中京所之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的合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融资服务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同举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必备条件,没有具体的调查律师,也没有相应的记录人,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调查笔录一第二页记载1000万元在舜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入银行之后,中京所才支付舜天公司120万元,而合同中对于1000万元何时转入规定前后矛盾,对于转款120万元的前提条件中��所是清楚的,应当对于协议书中的前后矛盾的约定向原告和舜天公司进行说明并明确法律风险,但事实上中京所仅站在舜天公司的角度擅自转款。对证据5、6、7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基于对协议书内容的误解对120万元进行的处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9、10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李新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中京所用于收款和付款的事实。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舜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签订《过桥资金(委贷方式)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舜天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委托理财资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向原告贷款,协助原告完成项目建设,形成真实、有效的固定资产,并按双方共同认可的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由受托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进行项��运作;双方商定委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每季度支付舜天公司贷款利息一次(第二个贷款年起),不得拖欠,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舜天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为委托贷款金额的27%计270万元,服务费的金额为税后金额;原告指定的委托贷款受托银行为湖北银行襄阳檀溪支行,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否则按违约处理;申贷项目的论证、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均已由原告独立完成并已符合银行信贷要求。舜天公司一旦发现原告违反约定均可随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追究原告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所交的服务费作为对舜天公司的赔偿;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告向中京所提存120万元服务费,舜天公司接中京所收到提存款的通知后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有关人员到委托贷款银行存入1000万元资金(以银行进账凭证为准);原告欠款150万元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舜天公司,上述服务费若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舜天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已收取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获得约定取得的服务费……。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和被告中京所签订《委托提存并转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指定公司转入被告中京所负责人李新账户120万元咨询服务费,被告中京所在收到120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及时书面通知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严格执行,如被告舜天公司接到被告中京所的通知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被告舜天公司未能如期在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资金,被告中京所有权无条件将原告提存的咨询费120万元退给原告,被告舜天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京所支付服务费12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将股权质押给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在接到中京所的通知后于2012年6月27日向协议指定的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转账1000万元,201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舜天公司申请将受托的湖北银行襄阳檀溪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宜城支行。由于被告舜天公司已经在6月27日将款项转入原协议约定的银行,故未将1000万贷款再次转移到原告申请变更的银行,原告便未收到1000万贷款,故未支付剩余的150万元服务费。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签订的《过桥资金(委贷方式)融资服务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舜天公司、中京所签订的《委托提存并转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所依约收到原告交付的120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告知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将1000万元转入合同指定受托银行,舜天公司和中京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中京所依据原告2012年6月27日的确认函将120万元服务费转付给被告舜天公司。后因原告的原因变更了受托银行,致使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0万元系舜天公司自有资金、原告与舜天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而是借贷合同关系,而舜天公司非金融机构一节,原告在代理词中已认可是案外人陈迎秋将1000万元资金汇入委托贷款银行,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服务协议中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7%的咨询服务费已明确是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费用,非贷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经双方签字后即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27%为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