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阳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与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1679号原告:沈阳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被告:张明。原告沈阳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与被告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矫健(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7日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综合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一切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保证该小区正常无事故隐患及公共部位维修、小区环境维修、保洁、保安、绿化等管理。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65元。被告所居住的大什字街78号342室的建筑面积为131.14平方米,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共90个月,总计7672元。原告认为,从2000年9月6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有关物业服务,那么被告在享有物业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致使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难以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7672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资质证书、绍棠社区证明两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物业费7672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李矫健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