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11号4楼。法定代表人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311812426。委托代理人殷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533745。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周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910628614。原告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泽公司)与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汉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余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殷俊,被告中储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宏泽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武汉尧舜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经工商变更名称。2012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1123-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储汉口公司向我公司提供1422.6吨钢材,交货地点为中储汉口公司所在地661仓库内,我公司向中储汉口公司支付货款5,057,317.86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两次向中储汉口公司支付货款5,117,763.92元。中储汉口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仅向我公司提供了4份调拨单。当我公司持该4份调拨单要求提货时,中储汉口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提取的货物没有,不能交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要求提供货物或者返还货款,但至今中储汉口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中储汉口公司:1、返还货款5,117,763.92元;2、赔偿货款损失665,309元(以5,117,763.92元为本金,按年息5%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盛宏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123-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盛宏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1123-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就购买包钢中板钢材签订合同,盛宏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共计5,117,763.92元;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盛宏泽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1组,证明盛宏泽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中储汉口公司辩称:盛宏泽公司因经营钢材需要,自行联系供货单位及货品,但提货需全额支付货款,而其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我公司向供货单位付款后再向其供货。每次订立买卖合同,都是先由供货单位与盛宏泽公司确认物资调拨单项下的货品后,我公司向供货单位全额付款,盛宏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定金,在盛宏泽公司向我公司结清余款后,由供货单位向盛宏泽公司直接提供物资调拨单和提供单原件提货,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盛宏泽公司在本次买卖中联系的供货单位为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鑫公司),我公司与舜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与盛宏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货品与盛宏泽所需要的钢材一致。我公司向舜鑫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4,996,871.80元,盛宏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公司货款4,117,763.92元。2013年1月23日,盛宏泽公司向舜鑫公司签名盖章直接提取物资调拨单和提货单原件提货。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此后,我公司与盛宏泽公司又按同样方式进行了两笔交易。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往来账预收货款909,999.99元,未列入其他项目。故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切实得到履行,盛宏泽公司的诉请属恶意诉讼,其无权要求返还货款。盛宏泽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提货单原件,该提货单经供货单位舜鑫公司与盛宏泽公司共同确认,且是长期的交易习惯。现盛宏泽公司否认已经提货的事实,而在另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舜鑫公司与盛宏泽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人员工资均统一管理和开支。舜鑫公司与盛宏泽公司涉嫌故意通过诉讼手段共同骗取国有企业财产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盛宏泽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储汉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1123-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验收与异议期限为10日内,付款提货按实际金额结算货款,并在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及时单笔结清的买卖合同;证据二:20121123号《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为履行向盛宏泽公司合同供货义务与舜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证据三:2012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为履行向盛宏泽公司合同供货义务向舜鑫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4,996,871.80元;证据四:2012年12月19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4份,证明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前盛宏泽公司明知并同意舜鑫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项下货品;盛宏泽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名盖章确认收到物资调拨单项下货品及原件提货单,中储汉口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盛宏泽公司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原件提货单已收,是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得到盛宏泽公司与舜鑫公司的确认;中储汉口公司完成向盛宏泽公司的供货义务;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盛宏泽公司收到货物后又收到中储汉口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双方已按实际金额结算货款,中储汉口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六:20130122号《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20130122-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2013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2012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2013年1月23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3份、2013年3月28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继续按交易习惯订立买卖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盛宏泽公司如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品,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并继续交易付款且采取相同方式继续签收收货;证据七:2014年1月2日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确认双方往来账预收货款909,999.99元的信息无误,不存在未列入的其它项目;该预收货款909,999.99元系盛宏泽公司最后一笔即2013年12月5日预付货款的保证金;双方之前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对账清楚,不存在往来账的争议;证据八:盛宏泽公司、舜鑫公司、武汉长海汇贸易有限公司、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重庆宜江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股东情况)1组、银行转账凭证1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上述公司财务网银U盘照片1组、公司印章3枚、证明1份、借支单1组、财务人员袁蓉的工资、年终奖发放情况1组、肖伟忠工资转账凭证和熊成标《劳动合同》及工资奖金转账凭证1组、上诉状及证据目录1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盛宏泽公司与舜鑫公司等六家公司系同一套人马六块牌子;盛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熊成标由舜鑫公司聘用并统一发放工资和奖金;盛宏泽公司与舜鑫公司等六家公司企图通过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大肆骗取中储汉口公司国有企业资产,已经涉嫌犯罪应当驳回其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对原告盛宏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并认为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舜鑫公司与盛宏泽公司是关联单位,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盛宏泽公司对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字只是表示原件已收,但中储汉口公司没有另外提供提货单,不能证据中储汉口公司发放了货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与双方只存在2份合同,2次买卖无法说明存在交易习惯,物资调拨单不是交货证明,不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在交易中只见过合同章未见过公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已交货、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因为双方合同未解除故不存在我公司要求退款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盛宏泽公司与其他公司均是独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盛宏泽公司涉嫌犯罪;生效判决判令供货方返还货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盛宏泽公司与被告中储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盛宏泽公司原名武汉尧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2012年11月23日,中储汉口公司(甲方,供方)与盛宏泽公司(乙方,需方)签订20121123-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1422.6吨,金额合计5,057,317.86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交货地点为丹水池661仓库;按国家或钢厂材质标准验收,若发生异议,乙方在收到货物10日内书面提出,货物原地不动,甲方代乙方向钢厂提出,具体处理由乙方同钢厂协商,处理结果由乙方承担;现款付款;乙方在合同签定后付合同全款的20%做为保证金,二个月内乙方必须买断所定钢材,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处置乙方所订货物,乙方所付保证金优先受偿。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储汉口公司与舜鑫公司签订20121123号《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储汉口公司向舜鑫公司购买钢材,货物材质、规格、数量、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与上述合同一致,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双方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中储汉口公司向舜鑫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996,871.80元,舜鑫公司出具了开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物资调拨单4张,单号分别为0002490、0002491、002492、002493。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盛宏泽公司两次向中储汉口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货款4,117,763.92元、1,000,000元,共计5,117,763.92元。2013年1月23日,盛宏泽公司在舜鑫公司开出的上述4张物资调拨单上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并将该两张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留存于中储汉口公司处。2013年1月25日,中储汉口公司向盛宏泽公司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盛宏泽公司再次中储汉口公司签订20120122-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按涉案合同的模式继续进行钢材交易。2014年1月2日,中储汉口公司向盛宏泽公司开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中储汉口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909,999.99元货款。盛宏泽公司在该询证函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采用由中储汉口公司联系好供货单位及钢材具体材质、规格、产地、数量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后,再与盛宏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方式。中储汉口公司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实际供货方(舜鑫公司)支付完全额货款后,舜鑫公司开出《物资调拨单》。盛宏泽公司依《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中储汉口公司支付定金、剩余货款后,在舜鑫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上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并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中储汉口公司将该《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留存。中储汉口公司再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盛宏泽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只需以需方支付货款,供方交付《物资调拨单》为履行要件,无需实物交付。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的20121123-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盛宏泽公司在舜鑫公司向中储汉口公司开出0002490、0002491、002492、002493号《物资调拨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其后支付了该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嗣后,直至本案诉讼前,盛宏泽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在十日内对20121123-1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验收提出异议,而且在其后还以同样的方式继续与中储汉口公司进行钢材交易。2014年1月2日,盛宏泽公司在中储汉口公司开出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中储汉口公司货款909,999.99元。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盛宏泽公司现主张解除盛宏泽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20121123-1号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储汉口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在其不能举证证明与中储汉口公司履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系以实物交付为履行依据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2元、邮寄费20元,合计52,302元由原告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余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