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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61000元、“三金”和手机一部。农历春节刚过,被告就回娘家常住不归。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彩礼款61000元、“三金”及手机一部。被告辩称:1、我们之间没有感情,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彩礼款不实,彩礼款为21000元,原告没有为我购买“三金”和手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及三金和手机一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民委员会和该区钜桥镇民政所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家中生活困难。被告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应提交低保相关证明。3、连玉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下贴礼50000元。被告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9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和下贴礼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11000元和下贴礼50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范畴,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酌情返还3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手机一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7000元为宜;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焕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