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部队、赵连英与贾健、王艳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部队,赵连英,贾健,王艳萍,何加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部队,农民。原告:赵连英,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健。被告:王艳萍,农民。被告:何加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部队、赵连英与被告贾健、王艳萍、何加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部队、赵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何加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健、王艳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部队、赵连英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强蛟镇骆家坑村开往梅林街道方前村方向。20时04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0km+700m处,车头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部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后载赵连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部队、赵连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立即被送至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6月3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健与张部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连英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一、1.被鉴定人张部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张部队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用肆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张部队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4.张部队属完全护理依赖。二、1.被鉴定人赵连英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创伤失血性休克,颈4、5棘突骨折,颈、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其双侧共计1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未达2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赵连英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为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牙齿缺失,共需八枚国产普通烤瓷全牙及五枚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烤瓷全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3.赵连英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张部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4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8893.60元(20534元/年×20年×(1+2%)】、误工费19168元(143天×48927元/365天)、护理费508438元【(143天×48927元/365天)+(48927元/年×50%×20年)】、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4697.54元(含赵连英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6395元。原告赵连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伤残补助金147844.80元(20534元/年×20年×(30+6%)】、误工费28149.78元【(180天+30天)×48927元/365天)】、护理费14074.89元【(90天+15天)×48927元/365天)】、营养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换牙费9400元【(800元×8)+(6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323.7元。原告张部队、赵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648718.7元。被告贾健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艳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加现出具承诺书,保证对两原告的损失在法院执行贾健及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220000元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健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贾健垫付的86720元,尚需赔偿946511.22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前述第2项的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被告王艳萍对前述第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何加现对前述第2项的款项在2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部队、赵连英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何加现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何加现承诺对被告贾健的赔偿责任在2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病历本9份及住院病历等,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4.催款通知单1份(姓名为张部队,费用总计为236266.92元)、门诊收费票据5份(姓名为张部队,金额共计为171元),以证明原告张部队的医疗费损失为236437.9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姓名为赵连英,金额为94319.50元)、门诊收费票据39份(姓名为赵连英,金额共计为25454.76元),以证明原告赵连英的医疗费损失为119774.2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的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张部队、赵连英因鉴定伤残情况、误工期限等分别支出鉴定费2200元、16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697.92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我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在核实治疗费用的基础上减扣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分别按每天20元、40元、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因该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核减为500元。3.事故发生的双方均为机动车,两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主张按60%赔偿没有依据,应按各50%的责任比例赔偿。4.原告主张被告何加现对被告贾健的赔偿责任在2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应扣除该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预赔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健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艳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何加现答辩称:1.被告贾健借用我妻子王艳萍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贾健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后苏e×××××号小型轿车扣在交警队,我是为了取车才出具承诺书,故出具承诺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两原告的损失,相应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健、王艳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加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门诊病历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宁海县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的首页(盖有复印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后的住院病历等没有加盖医院的骑缝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住院病历也无法说明两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被告何加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认为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张部队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费用的真实票据,其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关赵连英牙齿美容修复术所花费的费用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其必要性应通过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虽催款通知书(病人姓名为张部队)载明总计费用为236266.92元(手写),但因该费用原告张部队并未实际全部支付,加之原告亦未能说明该金额的具体组成,故原告张部队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以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收费票据5份,金额共计171元)认定,原告张部队的其余医疗费损失及后续医疗费损失,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连英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牙齿美容修复术所花费的费用不属必要费用,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连英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19774.2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对原告张部队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张部队的后续手术费用并不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关于原告张部队后续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何加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何加现无异议,被告贾健、王艳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张部队、赵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2天、41天。被告王艳萍系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贾健已垫付76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部队、赵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贾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疏忽大意;原告张部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贾健与原告张部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连英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原告张部队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部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赵连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最高等级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原告张部队的年龄因素等,护理期限(含定残前的护理)本院确定为20年。原告张部队的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误工费19168元、护理费493422.31【(134.05元/天×62天)+48927元/年×(20年-62天/365天)×50%】、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62147.31元。原告赵连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97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844.80元(20534元/年×20年×36%)、误工费28149.78元【(180天+30天)×48927元/365天)】、护理费14074.89元【(90天+15天)×48927元/365天)】、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17400元(8000元+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2323.73元。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304471.04元(962147.31元+342323.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000元),不足部分1184471.04元(1304471.04元-120000元)由被告贾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92235.5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仍不足部分92235.52元(592235.52元-500000元)由被告贾健赔偿,被告贾健已垫付76720元,尚需赔偿15515.52元。被告王艳萍、贾健未到庭应诉,致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萍对被告贾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加现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贾健的赔偿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及法院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在不超过2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何加现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健、王艳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部队、赵连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部队、赵连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须赔偿610000元;二、被告贾健赔偿原告张部队、赵连英92235.52元,已支付76720元,尚须赔偿15515.52元;三、被告王艳萍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何加现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部队、赵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33元,由原告张部队、赵连英负担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贾健、王艳萍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