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丽琴、任春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丽琴,任春雷,廖水坤,陈爱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洲路303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傅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琴。被告:任春雷。被告:廖水坤。被告:陈爱珍。原告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丽琴、任春雷、廖水坤、陈爱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丽琴、任春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廖水坤、陈爱珍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琴、任春雷归还原告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丽琴、任春雷支付原告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廖水坤、陈爱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丽琴、任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璟 更多数据: